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 上訴人
- 井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惠卿
- 被上訴人
- 美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夢桃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向伊訂購雨傘六萬四千打,伊依約生產,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及六月五日交付上訴人兩貨櫃之雨傘,惟價金共美金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七角,上訴人迄未給付。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惠卿於八十三年五月下旬向伊詐稱因交付之貨品文件及包裝不符,在日本無法提領,須給付日本海關紅包及倉租費用,伊不知有詐,遂交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等情,依買賣、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七角,及與沈惠卿連帶給付伊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沈惠卿給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沈惠卿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兩貨櫃雨傘及包裝與文件不符,向日本海關送紅包及給付倉租費,並未詐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全部出貨,惟其迄今尚有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打雨傘並未交付,伊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九角。
再被上訴人出貨之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打雨傘中編號56○WS部分計七千打,因品質不良會漏雨,日本客戶要求退貨,並向伊請求返還價金美金十七萬五千元及給付違約金美金十萬元,伊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之美金一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九角與伊所負之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價金美金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七角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兩貨櫃雨傘確有包裝與文件不符之情事,且其自承無法舉証証明向日本海關送紅包之事實,而其所提出之日本海運株式會社支付倉租及紅包收據二紙,僅能證明其曾支付日幣共五十五萬元,無法証明該款與沈惠卿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沈惠卿向其收取上開費用係屬詐欺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沈惠卿既係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為上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抗辯尚有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打雨傘,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出貨云云。惟查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上訴人就上開未出貨雨傘中之一萬九千打部分,並未開出信用狀,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自毋庸負交貨遲延責任。上訴人就其餘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打雨傘已開出信用狀,被上訴人雖未出貨,惟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樣品之確認應先於貨品之交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一再拖延確認樣品,影響其生產交貨進度,兩造因而重新協議出貨期等語,提出傳真函九件、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並未說明兩造間如何確認樣品及何時由何人確認樣品,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每次出貨多通知其提供船期以供參考,且其既為買受人,如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船時間及目的港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衡情不可能順利出貨,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未交付之貨物,曾通知被上訴人裝船出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通知裝船時間及目的港,故無法出貨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就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打雨傘部分未為出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所致,難令其負遲延責任。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出貨之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打雨傘中,其中編號56○WS部分計七千打,因品質不良會漏雨,致日本客戶要求退貨,請求返還美金十七萬五千元及給付違約金美金十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測試報告及索賠函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為真正,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已難信為真實。且縱認該證物為真正,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而遭客戶索賠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經支付索賠金額而確實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貨及已出之貨有瑕疵,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對其負有賠償美金一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九角之債務,其得以之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為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七角,及與沈惠卿連帶給付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記載:「賣方(即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提供確認樣品,供買方(即上訴人)確認,並經同意簽字後始可生產交貨」等語(見第一審外放證物編號被證一),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提供樣品與上訴人確認云云,係提出伊賀國際有限公司函二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五十頁)。然其中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函上列載樣品須修正之事項共有十四點,另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函記載:「昨日下午收到一箱雨傘樣品,我仍未拆開。何時到香港?可能需留一、二個小時我們共同拆箱,研究一下品質的問題,……。」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五七、五八頁)。果爾,被上訴人似於第一次提出之樣品未經確認後,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再送樣品,已逾上開約定提供確認樣品之期間,且再送之樣品於拆箱後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簽字,亦欠明瞭。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致上訴人函上記載:「一、本訂單第一批貨交貨已完工,請即派員查驗,安排出貨船期」,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致被上訴人函上記載:「3、請告知目前2T的生產、數量等,以便我安排行程前往」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三七、九四頁)。上訴人似須先經被上訴人通知生產之數量及交貨之期間後,始能安排裝船出貨。原審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間提供樣品確認,及上訴人究於何時同意樣品,均未予以審究,亦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其已就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打雨傘部分通知上訴人交貨,遽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開出信用狀之上開數量雨傘,並未出貨,係因上訴人一再拖延確認樣品及未通知裝船期間所致,進而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已出貨之編號56○WS部分計七千打雨傘,有漏雨之瑕疵乙節,除提出測試報告及索賠函等件為證外,並提出雨傘二把,聲請鑑定(見一審卷第三五、五九頁,原審更字卷第五六頁)。原審就上訴人是項聲請,何以未予准許,並未說明,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測試報告及索賠函為真正,即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亦有疏略。再損害賠償之債,固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惟所謂實際損害,不限於積極的財產之減少,尚包括消極的債務之增加。原審認上訴人縱能證明上開雨傘有瑕疵而遭客戶索賠,但未證明已支付賠款,即不能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所持法律見解,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