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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
美丹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小鐘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訂經紀合約,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甲方(即上訴人)聘請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專屬藝人,乙方授權甲方經紀電視等演藝事業項目,合約期間乙方應尊重甲方之決定,全力配合,甲方經手之演出並應尊重乙方之同意後得行使,凡甲方安排之檔期經乙方同意後,不得任意變更,合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條款而中止履行義務,即視為違約,應無條件支付對方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伊與亞洲電視有限公司(下稱亞視公司)簽訂合約,由伊提供演員即被上訴人演出亞視公司拍攝之「再見艷陽天」劇集,拍攝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共十二天,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演出簽署保證書與亞視公司,詎被上訴人並未遵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參與「再見艷陽天」劇集之拍攝,顯已違約。被上訴人事後雖私自與亞視公司藝員事務科高級經理譚宇洪接洽,並取得譚宇洪出具之同意書,然其私自協調拍攝時間之行為,亦屬違反兩造間經紀合約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且對於安排在後之「計中計狀元財」及「天師鍾馗」劇集之演出,亦發生連鎖違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協同其訴訟代理人,與亞視公司就「再見艷陽天」劇集延長加拍部分簽訂共三十集之合約,亦屬違反兩造間經紀合約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等情。本於兩造間經紀合約第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反訴,則以:伊應支付被上訴人「人面桃花」片酬二十一萬六千元、「新龍門客棧」第二期、第三期片酬各為二十萬元及九十萬元,惟應扣除被上訴人母親借支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支領二十萬元、及代被上訴人墊款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七元,伊僅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三元,然因被上訴人違約,縱以上開金額抵銷亦不足償付伊之損失,是伊不構成違約,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經紀合約第六條僅單方限制上訴人不得任意變更業經伊同意之檔期,伊並不受該條款之拘束。上訴人在與亞視公司簽約之前,早與楊佩佩工作室簽約,指定伊演出「新龍門客棧」,上訴人明知「新龍門客棧」合約期間係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竟於嗣後經紀「再見艷陽天」時,安排檔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開拍,造成檔期軋期,以致伊順延「再見艷陽天」之檔期,實不可歸責於伊。經「再見艷陽天」、「新龍門客棧」二片製作單位協商結果,伊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三日赴廣州拍攝「再見艷陽天」外景,該片其餘拍攝進度,待伊完成「新龍門客棧」後赴港再行討論,而伊嗣與「再見艷陽天」監製人協商,最後敲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起續拍該片,伊先已遵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三日前赴廣州參與「再見艷陽天」之外景拍攝,嗣並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履行該片約完畢,既無「中止履行義務」之情事,與經紀合約第七條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未經伊事前同意,擅自簽訂「計中計狀元財」及「天師鍾馗」劇集,依兩造間經紀合約第六條約定,伊並無履約義務,上訴人以伊未履行該二部片約為由,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之預約,上訴人既無任何損害,其為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至亞視公司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訂金,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反訴主張:伊依兩造間經紀合約,演出由上訴人經紀之「人面桃花」及「新龍門客棧」劇集,然上訴人尚積欠「人面桃花」片酬二十一萬六千元及「新龍門客棧」片酬二百九十萬元未付,本於經紀合約,上訴人應給付伊片酬三百十一萬六千元。又上訴人未支付片酬,顯已違反經紀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依該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一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三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本訴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有經紀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上訴人與亞視公司簽訂合約,由被上訴人參與亞視公司所拍攝「再見艷陽天」劇集之演出,拍攝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合約書、上訴人與亞視公司間之合約書、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及亞視公司簽發已存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設於香港恒生銀行帳戶之存單暨支票等影本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本件經紀合約第七條規定:「合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條款而中止履行義務,即視為違約,甲乙雙方若違約,應無條件支付對方違約金二百萬元……」,是認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給付,乃約定以「違反經紀合約」而「中止履行義務」為其要件。而所謂「中止履行義務」,綜觀經紀合約之文義及精神,就被上訴人方面而言,應指拒絕參與上訴人經紀之演藝事業,或有未完成該演藝事業之情形,如不符該情況,即難認為與經紀合約第七條規定之要件相當。關於「再見豔陽天」劇集部分:查,八十五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在北京拍攝證人楊佩佩製作之「新龍門客棧」,同年月二日自北京赴廣州拍攝「再見艷陽天」外景戲,同年月六日上午返回北京等情,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自北京至廣州,同年月四日自廣州至長春,同年月六日自長春至北京之機票存根三紙及亞視公司製作總監陳翹英出具內載「一、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三日,甲○○先生確實前赴廣州參與拍攝『再見艷陽天』之外景。二、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甲○○先生確實曾抵香港,與本劇監製楊紹鴻先生協商安排『再見艷陽天』片之拍攝時間。另同年二月十九日,本監製確實假『台北凱悅大飯店』與甲○○先生繼續協商『再見艷陽天』片拍攝時間,雙方同意於同年三月三日起開始拍戲為期十天,並於同年三月二日抵達香港,三月十四日全劇拍畢始返回台北。三、甲○○先生於拍攝『再見艷陽天』片期間表現優異,工作態度認真盡責力求完美,更從無遲到早退之不良言行。」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憑,並經「新龍門客棧」之製作人楊佩佩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先在北京拍我製作的新龍門客棧,當時被上訴人有離開四天到廣州拍另一部戲,……離開的時間,因為我們找不到日記表,起先我問工作人員,有人說是二月四日,所以我出證明給上訴人為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被上訴人離開北京,但後來有人告訴我,被上訴人是二月二日就離開,所以我已不記得真正的日期……」等語在卷,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與亞視公司所訂合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前往拍攝「再見艷陽天」劇集,應堪認定。至證人楊佩佩嗣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雖改稱「新龍門客棧」之導演李惠民說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二月四日離開「新龍門客棧」之製片現場,同年月八日返回北京,並提出「新龍門客棧」製片主任朱逢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查「新龍門客棧」現場日誌,並非每天記載,業據楊佩佩工作室之職員辛建忠證述甚詳,且楊佩佩亦證稱現場日誌已找不到,且李惠民、朱逢春憑印象所述被上訴人離開及返回北京之日期,又與前開機票日期不符,則其二人所述,顯屬有誤,自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嗣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拍攝「再見艷陽天」劇完畢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述由亞視公司製作總監陳翹英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堪信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經紀演出之「再見豔陽天」劇集,既已拍攝完畢,則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前往拍攝「再見艷陽天」,拍攝時間有無延誤,均屬被上訴人與亞視公司間之履約問題,與上訴人無涉,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中止履行」經紀合約義務之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香港參與「再見艷陽天」劇集之拍攝,顯已違約,應依經紀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關於「計中計狀元財」劇集部分:就上訴人經紀被上訴人演出之「計中計狀元財之偷天換日計中計」劇集,事前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兩造固為不同之主張。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拍攝該劇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經紀合約演出「計中計狀元財」劇集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已拍攝該劇完畢,亦難認被上訴人合於「中止履行」經紀合約義務之情況。關於「天師鍾馗」劇集部分:按「合約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尊重甲方(即上訴人)之決定,全力配合,甲方經手之演出並應尊重乙方之同意後得行使,凡甲方安排之檔期經乙方同意後,不得任意變更」,經紀合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經手之演出,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得行使。然查,「天師鍾馗」聘用契約書係以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惟該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良視國際傳播有限公司簽訂該契約,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履行「天師鍾馗」演出之義務。何況該劇集係預定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為演出期間,而雙方之經紀合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亦無違約可言。綜上,上訴人經紀被上訴人演出之「再見豔陽天」及「新龍門客棧」二部劇集之部分檔期重覆,有合約書二件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能兼顧二者,乃就該重覆部分之檔期,與「再見豔陽天」製作單位即亞視公司藝員事務科高級經理譚宇洪協調,其目的即在履行上訴人所經紀之片約,難認有違約之情事。又經紀合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亞視公司就「再見豔陽天」劇集延長加拍部分簽訂合約之行為,即與經紀合約無關。上訴人以上開事項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亦非有理。亞視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乃亞視公司基於「未來」之合作關係而與上訴人簽訂,簽約當時亞視公司就該契約未有任何劇集開拍計劃,此徵諸契約書未載明劇集名稱及演出期限等項即明。鑑於雙方未來之合作關係,為能培養合作默契,經協商乃先由被上訴人以「嘉賓演員」之身分,於「再見豔陽天」劇中客串演出三集,足見該契約之主要履約內容並非「再見豔陽天」劇,該訂金亦非基於「再見豔陽天」而收受,是亞視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獲德剛字第八五○二四號律師函後,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分別以傳真及律師函向亞視公司表明履約誠意,並查詢拍攝之劇集之名稱檔期及連絡拍攝事宜,副本並抄送上訴人,此有

(八五)(六)然法字第一二七八號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按,惟皆未接獲上訴人及亞視公司告知相關劇集之名稱及檔期,則被上訴人如何參與拍攝?且亞視公司終止合約之主要原因,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訴訟糾紛,而認定上訴人已無履約之能力,有亞視公司西曆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終止合約函影本一紙可憑,是上訴人遭亞視公司終止合約並訴請返還訂金,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難認為合於經紀合約第七條所定「違反經紀合約而中止履行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即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從而,上訴人本於經紀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萬本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關於反訴部分:按兩造間經紀合約乃約定上訴人以其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代為接洽演藝事業,而上訴人因此獲取演出所得百分之十作為報酬之契約。準此,上訴人就其處理經紀事務所已收取之演出酬勞,自負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查,「人面桃花」片酬二十一萬六千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新龍門客棧」

片酬五百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該片製作單位即楊佩佩工作室僅先給付三百萬元,尚有二百萬元未付,此業經證人楊佩佩到庭證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尚未收取之片酬,對於被上訴人尚無交付義務。而就已收取之三百萬元,經扣除百分之十經紀費用後,上訴人尚應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已領取第一期款九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七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無疑。從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元之片酬。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母借支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支領二十萬元,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認應予扣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即為其已領取之第二期款七十萬元,不應重複扣除等語。經查,該匯款單上註記「新龍門客棧」等字之筆跡墨色明顯與其他字跡墨色不同,真實性可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真實,自不足採。「匯款單」所載之匯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而「新龍門客棧」第二期片酬一百萬元,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取得楊佩佩工作室所開之支票,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示兌現,此有楊佩佩工作室之「支出說明單」可證,即在「匯款單」所載匯款日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前,則製作單位楊佩佩工作室既尚未支付「新龍門客棧」第二期片酬與上訴人,衡情上訴人豈會先行支付該期片酬與被上訴人之理?足見該匯款單並非「新龍門客棧」第二期片酬之匯款憑證。且該匯款單之受款人為「KUYIU FAI RINGO」,而非被上訴人「甲○○」(英譯 MA CHING TAO),是知該筆款項顯非支付與被上訴人。況該匯款倘真屬片酬,自應支付與被上訴人本人,怎可交付無關之第三者,顯有違常情。甚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 KUYIU FAI RINGO」代收該期片酬。上訴人本身製作之「支付證明單」備註欄已明白記載被上訴人母親所領取之五十萬元,確為「支領片酬」,而非借支。退步言,誠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自楊佩佩工作室領取片酬支票,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示兌現,依經紀合約,被上訴人本得向其請求給付片酬,被上訴人之母自無「捨應得片酬不取,而反向上訴人借支五十萬元」之理?益證上訴人所云借支乙事,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支領二十萬元,然上訴人既負交付片酬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支領之二十萬元為片酬以外之其他款項,堪認被上訴人所支領之二十萬元亦屬片酬之一部。綜上所述,該七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片酬,既已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應再予扣除云云,殊非可採。右開二項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為上訴人應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片酬。另上訴人稱,曾代為墊付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扣除,是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片酬為一百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三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三元本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古耀輝及彭紋伶,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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