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 上訴人
- 丙 ○
- 被上訴人
- 金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玉春
- 訴訟代理人
- 應美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而此項數額,經司法院命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至為十五萬元,又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藝、徐全榮、王秀琴、徐柏元、陳木錫、甲○○、乙○○共八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分擔部分為八分之一即為七萬一千一百十五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上訴三審,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