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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金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春
訴訟代理人
應美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而此項數額,經司法院命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至為十五萬元,又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藝、徐全榮、王秀琴、徐柏元、陳木錫、甲○○、乙○○共八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分擔部分為八分之一即為七萬一千一百十五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上訴三審,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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