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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再抗告人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右再抗告人因與正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所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有受款人之記載,而未經受款人背書者,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而認其投標為有效。查本件再抗告人參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六次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投標時,係以三紙支票繳付保證金,而其中一紙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八百八十萬元、票號FF二三六二○三○號之支票上,載有受款人劉昌淦,但未經劉昌淦背書。法官開標後,以再抗告人就甲標部分之出價為最高,宣示其得標,並由其代理人劉昌淦在上開支票上補行背書(見上開執行卷㈡第二四八至二五五頁)。惟上開支票於再抗告人在開標前繳納保證金時既未經受款人背書,揆諸前揭說明,其投標應屬無效,不容事後補正。新竹地院認再抗告人之投標為有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非允洽。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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