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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王茂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
王君玉
抗告人
王粕任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涇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欽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變更保險受益人之申請書上「王碧蓮」之簽名,與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不符,相對人王欽、王吳金治持以行使,並由證人蔡惠玲及董陳錦言偽證,伊已對彼等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告訴,聲請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變造之文書,業經原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足供其為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訴訟程序無停止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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