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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見收狀日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