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邵 良 正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乙○○等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將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六二巷六號三、四樓及八號二、三、四樓房屋,與該土地併付拍賣,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後,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由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內容以觀,須抵押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均為同一人所有,始得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查在前揭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之起造人係第三人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張義龍,有建築執照可憑,而張義龍雖為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與該公司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因其係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與嘉新公司係屬同一人。因此,再抗告人聲請拍賣之上開土地所有人與其上之建築物起造人,即非同一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將該建築物與其坐落之基地併付拍賣,因而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並撤銷執行法院所為併付拍賣之處分。
惟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澈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查再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之建築物與其坐落基地,於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似同屬相對人所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倘該建築物有與其坐落基地併付拍賣之必要時,則能否謂不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與其坐落基地併付拍賣,即非無疑。乃原法院遽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執行法院准予併付拍賣之建築物坐落基地,應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且建築物之門牌號碼,其中之一應為台北市○○街六二巷八號二樓,原裁定主文欄分別將之誤載為同小段0000-0000六地號或同號一樓。又遍查卷附文書,亦無相對人收受執行法院所為裁定之送達證書,渠等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是否在十日不變期間內,亦不明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