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 再抗告人
- 蔡仲伯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林秀治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
字第一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相對人劉林秀治訴請確認再抗告人蔡仲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地號等十筆土地(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應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二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於台中高分院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於南投地院係以確認再抗告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二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再抗告人以其於六十八年四月間,因未具自耕農身份,乃將購自他人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因再抗告人已取得自耕農身份,依法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而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抗告人等事件,雖其訴訟之標的物與本件訴訟有關,惟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南投地院對於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事項,本可自行判斷,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因認南投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合,乃將南投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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