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 再抗告人
- 劉的金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堃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茲再抗告人以其業經提起確認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八十萬元後,准為停止執行,原法院認其准為停止執行部分,固無不合。但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之債權為二百五十萬元,乃酌予提高擔保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任意指摘原法院酌定提高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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