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 抗 告 人
-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滄智
- 抗 告 人
- 林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滄智
- 共同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右抗告人因與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間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 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
-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