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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外國仲裁判斷承認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智
抗 告 人
林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智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間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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