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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乙○○與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發放分配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二八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該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乙○○聲請發放執行分配款,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函件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及債務人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稱因第三人順德昌建設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目前訴訟狀況,系爭不動產屬第三人所有,拍定人即再抗告人亦聲請俟訴訟終結後再行發款,為免日後該第三人獲勝訴判決損及其權益,暫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予發款云云,核係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此執行方法如有不服,依前揭規定,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始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查執行債權人乙○○對新竹地院上開通知函表示不服,應屬異議之聲明,乃原法院未俟新竹地院就該異議之聲明為准駁之裁定,竟認其為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於法自欠允洽。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不當,即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