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 抗告人
- 林秀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謝惠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聲請,該裁定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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