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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

損害賠償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

再抗告人
統領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金霞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係於相對人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台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台北地院民事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無待於刑事訴訟解決之必要。且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台北地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六號背信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顯有未合。台北地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依職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將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其理由謂刑事案件業已終結云云,雖欠妥適,惟其將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結論並無不當。原法院於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後,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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