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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十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十二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既於抗告期間內之當日下午具狀聲明對已送達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及聲請法官蔡炯燉迥避(見原審卷第三宗一六七頁正、反面),是否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抗告?原法院未予調查說明,遽認抗告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判決已告確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可議。次按法官被聲請迥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開判決倘尚未確定,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蔡炯燉迥避,該聲請事件是否終結,原審未經詳查審認,逕由蔡炯燉法官參與本件裁定,亦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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