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 聲請人
-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及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李冰堂先生遺產明細表,並訴外人李榮宗出具之保證書,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等,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李冰堂所遺遺產明細及其繼承人業已繳清遺產稅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前揭保證書固係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李榮宗所出具,惟查李榮宗本身是否為有資力之人,由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觀之,無從明瞭。是則該保證書,尚不足以代救助事由之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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