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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

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中國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中國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以乞討為生,又甫出獄,仍在失業中,故無分文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等語為論據,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繳納四十五元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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