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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

返還所有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
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國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於聲請狀載明執行案號,陳稱其財產遭法院執行查封凍結云云。惟縱所稱屬實,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前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此項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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