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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正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凱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銘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尹士豪已卸任,先後由顏文一、陳武正繼任,經提出臺灣省政府函及董事會議記錄,聲明承受訴訟,核應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為參與環保署第二期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競標,委請伊研擬符合環保署要求之技術移轉計劃,上訴人在伊配合下得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通過環保署之資格審查,為進一步爭取該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繼續委請伊提供各項備標工作,經由伊之協助,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順利標得仁武、溪州及基隆、崁頂二標工程。詎上訴人對伊應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竟拒不給付,屢經催告亦無效果等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及其中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其餘一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為省營事業機構,於辦理本件工程備標工作時,須遵守「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兩造契約必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始生效力,本件契約尚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即未生效。況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且該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向環保署投標仁武、溪州及基隆、坎頂二工程之備標工作,完成後,上訴人迄未給付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開工通知書、工作成果清冊及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間固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但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發出通知,表明已選擇被上訴人為本件LP0-000000(仁武、溪州)LP0-000000(基隆、崁頂)工程之技術顧問,協助上訴人準備投標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開始備標工作,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項備標工作各情,自足以推定兩造間就上開二工程備標工作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查被上訴人曾就受委託之二工程備標工作作成「環保署第二期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承攬備標工作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委託服務契約書」),交付上訴人收執,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朱文生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契約書雖未經雙方當事人簽章,然契約第三條已載明服務費用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早於上訴人通知開始工作之前,即已將該「委託服務契約書」交付上訴人,固經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對於朱文生所述曾告知費用須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發出開工通知前,即已就所定承攬工作之報酬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對上訴人為報價(要約),及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函臺灣省政府,請准動支「聘請專業顧問公司技術服務費二千九百五十萬元預算,以應實際備標作業需要」,暨被上訴人所提工作成果清冊以觀,兩造直至八十三年九月間,仍就系爭備標工作多方接觸,上訴人對於上開報價,均未曾表示異議,反而通知被上訴人開始工作,自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為同意而進行承攬工作,應認上訴人業已默示承諾被上訴人之報價(要約),不容事後翻異。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乃基於法定職權所訂定之命令,以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依據,尚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自難因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額之訂定須經臺灣省政府之核准,即謂兩造間之契約以該項核准為停止條件。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開工通知函中雖載有:上訴人將開始依必要程序與被上訴人協商正式合約,並且儘可能於最快之時間取得核准等語。惟衡諸上訴人在尚未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報酬額之前,即指示被上訴人開始工作,被上訴人亦依其指示開始工作,顯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可自行決定,上級機關之核准,僅係時間問題,而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有權決定,否則應不至在報酬數額完全不確定之情形下,貿然進行工作。雖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先後有數種,惟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及被證四函件所載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與美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發信時間均在其完成工作之後,起訴之前,衡情應係為免訟累,對上訴人所為和解要約之金額,難謂在承攬系爭工作前,係以上開金額作為工作報酬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發報價單固提及系爭二工程之備標工作報酬為三千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乃於收受上訴人發出之開工通知後,系爭工程專利技術提供廠商美商西屋公司所提出之技術移轉費預算遠較被上訴人預估者為高,乃一方面與西屋公司商議降價,另一方面因無十足把握,遂將此一情況報告上訴人,並重新調整承攬價額,以反映成本,嗣後西屋公司同意酌減專利技術移轉費,服務報酬乃回復到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云云,核與事理無違,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先後請求金額不一,不足採取。雖上訴人依其董事會函,謂原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預算,係以參加三個標之投標為目的,被上訴人僅實際執行二個標案,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云云。然該函乃發給臺灣省政府,不能證明兩造間約定之備標工作係包含三個標案。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浮濫不實,請求鑑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提供之本件服務,涉及高度專業知識,與一般商品或服務,為一般人所可承做者不同,本質上已難鑑定承攬報酬若干為當,且上訴人在選擇被上訴人為其提供服務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不表異議,於完成工作後,始質疑報價浮濫,要求鑑定合理價格,不僅於法無據,且有失誠信,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所擬之「委託服務契約書」內容既未經雙方合意簽署,且在全部備標工作完成前,實難根據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服務費之百分之七十,況上訴人亦抗辯其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依此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殊無可採。其次,環保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將一五九標及一六○標公告廢標,嗣重行以一五九之一及一六○之一標公告招標,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未另定新約之情況下,重新為上訴人備標,直至同年四月始完成標書之投出,隨後又重新展開澄清作業,至同年十月間,上訴人獲得一六○之一標,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依此流程,兩造顯然默示地將原來一五九、一六○標之備標工作延伸至其後環保署另公告招標之備標工作,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備標工作,應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始完成。況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備標工作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得標時結束,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訴,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猶對被上訴人發出議價通知,亦可認係承認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成立。再者,不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占用西屋公司提供與上訴人之技術訓練時間,是否屬實,亦係上訴人與西屋公司間及西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扣除相當於美金四萬餘元之報酬額,殊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備標工作有瑕疵,及該工作與上訴人遭環保署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逕以被沒收保證金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承攬報酬及其中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其餘一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雙方就系爭承攬報酬額有無約定,爭執甚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既以被上訴人作成之「委託服務契約書」,載明服務費用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執,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開工,認上訴人已默示承諾被上訴人之報價即要約(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乃又謂被上訴人於報酬數額完全不確定之下,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工作(原判決理由三之㈢),似又認被上訴人並不以上訴人之通知開工為默示承諾其報價之要約,則兩造於何時就系爭報酬額達成共識或互相同意,已非無疑。又依前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記載,原審似認上訴人默示承諾被上訴人報價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開工」

之時,乃又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另為三千一百萬元之報價,因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放假,謂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發出通知開工時,已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報價,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通知開工為默示承諾其報價之要約,何以另為較高之報價?是否因前二日為放假日,尚未收受開工通知之故?倘未收受開工之通知而另為報價,是否有以嗣後之報價代替或撤回在前之報價之意?此與兩造就系爭報酬額何時趨於一致,所關頗切,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調查審認明晰,僅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工,即認已默示承諾被上訴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報價之要約,亦嫌速斷。再者,專門技術人員之服務酬金固非一般人可承作之服務報酬可比,但亦非漫無限制,此觀政府就各類專門技術人員多訂有報酬標準自明。本件上訴人自始承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備標工作,並表示願意付款(見一審卷第十八頁及第四十頁),僅辯稱兩造未約定報酬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浮濫不實,以「Project Manager」為例,其人事費即較行政院頒之諾貝爾級專家高出數倍之多云云(見原審重上卷第三十二頁)。經查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製作(見原審重上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頁),載明包括系爭二工程標及另一五八標在內之建議服務費用為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八千元,惟其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作成之「委託服務契約書」,僅就系爭二工程標之備標服務費用竟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謂其浮濫不實,似非無據。原審未加查明,遽以本件服務涉及高度之專業知識,本質上難以鑑定承攬報酬若干為當,及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始質疑報酬浮濫,有失誠信為由,而不准上訴人鑑定之聲請,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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