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和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訂購於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一五○、一五一等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所興建之「台北清水灣」A五棟十一樓房屋乙戶及地下二層第二○九號停車位之建物暨其基地應有部分,總計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元,房屋價金為一百三十四萬元。伊已繳納一百四十萬元(土地部分九十二萬元,房屋部分四十八萬元),詎屆交屋之際,竟發現該屋高度不足三米六,且廣告所稱可建夾層屋因抵觸建築法規而無法興建,房屋坪數又嚴重不足,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又上訴人以不實之廣告為詐欺,致伊誤信廣告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伊並為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不負連帶責任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伊九十二萬元,上訴人九華建設公司給付伊四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倘未能解除契約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應依約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並無約定夾層屋。㈡系爭房屋確有三米六之高度。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短少零點五坪,而室內面積及樓電梯間等部分則無短少。㈣自簽約至伊收受撤銷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時已達三年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兩造訂定之房屋買賣契約,係屬預售屋之買賣,雖無關於夾層屋之約定,且買賣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亦無夾層屋之設計。但上訴人提出之售屋廣告單,其上載有「樓高三米六,一層變二層,房子變大不加價,買三十坪等於使用四十坪,台北獅子灣靈活的利用室內樓板高低變化,將單層空間變雙層,買三十坪可使用四十坪,而且總價只有行情價的六折,一次買兩戶都划算」;並有「台北獅子灣樓高三米六,上、下各二米雙層及一般樓高二米五單層之顯示圖」,圖上附註「二米五或二米八的房子因限於樓高,無法利用雙層空間組合,買三十坪也只能運用三十坪」等語。証人薛丞富亦証稱:銷售人員介紹說挑高三米六並說建設公司可以幫忙做夾層,一坪二萬多元等語。可見挑高夾層設計為系爭預售屋之重要賣點,上開夾層廣告之內容,應非僅設計上之參考,而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所辯其並非出售夾層屋云云,自不可採。次查系爭房屋完工後樓層高度,依竣工圖,雖有三米六之記載,惟依上訴人所陳係包含上、下樓地板內管線所占之高度,則實際使用之高度即非三米六,此顯非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與銷售人員討論樓層之高度。而廣告單上既標榜「一層變二層」,依據誠信原則,每層之高度至少須適合於一般人居住,否則何能使用?上訴人九華建設公司既自承所興建之房屋,扣除混凝土厚度與天花板至上層樓板之空間,高度確不足三米六,自不敷被上訴人設置夾層使用;且夾層屋係二次施工之違建,將遭拆除、罰鍰之後果,上訴人隱瞞之,嗣後再以法律不能興建為由,謂竣工圖三米六高度之記載非實際可使用之高度,置受廣告誘引,誤以為樓高三米六係指實際可使用高度之被上訴人權益於不顧,益見上訴人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再查被上訴人雖以其子薛丞富名義訂約,惟出資者係被上訴人,嗣商得上訴人之同意,將承購人更改為被上訴人,兩造並再訂立日期相同之買賣契約書,足證被上訴人係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又系爭房屋係預售屋,訂約時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屋況,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時,方知上訴人以不實廣告誘引伊與之締約而受詐欺,應屬可採。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買賣締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甲○○、九華建設公司分別返還九十二萬元、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二人各自與被上訴人訂約,收受價金,各負移轉房屋、土地之義務,並非連帶債務,且其給付為可分,故不得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一節,並非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且一面認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面又否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判決理由非但前後矛盾,更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歸還因此所得之不當利益及附加之利息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述金額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