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文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田明昇訂立合建契約,由田明 昇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四一-三、三二六-一、三二六-二、 一五一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四十棟,田明昇於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轉 包予伊施工,雙方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詎田明昇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逃匿,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迄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田明昇始出面與上訴人立拋棄書,表明拋棄上 開合建應分得之房屋,所欠伊之工程款則由上訴人承受。依調整單價每坪新台幣(下 同)二萬八千五百元計算,伊就A至A房屋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尚有餘款八百 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四元未獲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田明昇立拋棄書,僅係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並未承擔田明 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縱田明昇欠被上訴人A至A房屋之工程款,因該等建物係 於十六年前施工,工程費用,應以當年約定每坪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價格計算。且其報 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曾於六十九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田明昇興建房屋四十棟,田明昇於同年八月 一日將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工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上訴人就 委託田明昇在系爭土地建屋四十棟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田明昇將工程轉包被上訴 人,並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等情。惟查上訴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五○號民事事件中,陳稱田明昇有將該工程轉包被上訴人,在工程期間,其與田明 昇並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等情。且衡之上訴人與田明昇所立之拋棄書第三項亦記載 工地工程款由甲方(上訴人)與包工甲○○(被上訴人)合約結算等語,足見田明昇 確有將工程轉包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田明昇並未轉包及簽立工程合約書云云,尚無 可取。被上訴人主張A至A房屋之工程款,田明昇並未給付,惟田明昇已於八十 一年三月三日與上訴人協議,由其承受該債務等情,提出拋棄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就 拋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否認拋棄書第四項之記載係承受田明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等語。惟查拋棄書第三項既已明定上訴人應就工地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結算,故第四項 之記載顯係指除田明昇對被上訴人所欠工程款以外田明昇與他人所立之契約而言。上 訴人執該第四項之記載作為未承擔田明昇對被上訴人債務之論據,為無足取。次查被 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立拋棄書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債務承擔,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概括承受云云,上訴人亦抗辯其未承擔田明昇與被上訴人所立合約書之權益云云, 上訴人既未承擔田明昇與被上訴人所立之合約,則其抗辯應以合約所定單價每坪一萬 二千六百元計算工程款,已失依據。況該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已記載工程費單價,依 當時之物價指數調整等語,A至A房屋於八十一年施工到二樓,A至A之房 屋於六十九年施工到一樓,七十一年停工,八十一年又再修復,則A至A房屋既 與七十二年已完工交屋之A1至A房屋施工之期間有差異,亦難以A1至A房屋 之工程單價每坪一萬二千六百元作為A至A房屋計價之依據。又查被上訴人主張 A至A房屋經測量已完工部分按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單價計算乙節,經其提出嚴 棣雄蓋章之建物面積計算、田明昇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委託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函等件影本為證據方法,自屬有據。而原審就系爭A至A房屋實際施工情形函 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以八十六、二、五台建師鑑字第○二六三號函檢 送補充資料之2乙冊,此足以認定施工面積為四五三‧八三坪,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價 款等款項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一百萬元、A賣屋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八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 人給付八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 第三百零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向田明昇承包工程,承攬 報酬應向田明昇請求,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田明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不 能包括田明昇離開以後所發生債務,應限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所發生之債務… …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未經伊同意強行在系爭A至A戶施工,直到八十一年八 月五日伊聲請假處分才停止,此一部分不但係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田明昇立具拋棄書以 後所發生,而且係被上訴人擅自強行施工,自與田明昇無關,不但無承擔債務之理, 也無向伊請求承攬報酬之理。另依據田明昇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於香港我中華民國駐 香港代表處親自書立之聲明啟事中載明:「本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所立之 拋棄書,其真意係由上訴人支付三百萬元承受本人一切權利,本人拋棄權利外別無其 他請求」;又嚴棣雄於聲明中表示:「該工程之工程費造價之計算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主張,與本人無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債務,並非事實,被上訴人陳稱 上訴人同意委託嚴棣雄以一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計算乙事,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請求 傳訊嚴棣雄為證據方法(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四七頁、五八頁、五九-六○頁、一○ 四-一○五頁),此係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疏未審認明晰,說明取捨意見,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此外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承擔田明昇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並以上訴人與田明昇所簽立之拋棄書為立據方法。惟該拋棄書並未經被上 訴人參與,倘其主張為真實,該項債務承擔顯係第三人與債務人所為之債務承擔契約 。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未承擔田明昇與被上訴人所立合約,竟又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已屬矛盾。此外,上訴人所應承擔之債務範圍如何﹖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受何人催 告而知悉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情事,上訴人既均有爭執,且與前揭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 定上訴人所得對抗之事由攸關,自應由主張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事由之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實情如何﹖亦待事實審法院加以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