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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實業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茂
被上訴人
億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惠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承包上訴人公司「二噸瀝青預拌混凝微電腦自動控制系統」中A、操作盤系統。B、電子磅秤系統。C、砂石分料系統等三項系統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是項工程伊早自同年六月間即載鐵線槽進入上訴人指定工地施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成交機試車。

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給付訂金款六十萬元後,尚有餘款一百零八萬元及追加骨材控制盤移位款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含稅)、控制盤動力盤移位十四萬六千八百十元(含稅),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未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安裝之自動控制系統有瑕疵,無法操作,伊自得拒絕或減少給付酬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自動控制系統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云云,無非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同總經理林賢及職員邱贊瑞之證言為證,然該二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而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自動控制系統可以正常運作,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系統之出料數據表二紙,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總結累計表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二噸瀝青預拌混凝微電腦自動控制系統」,已無必要。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自動控制系統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伊得拒絕或減少報酬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邱贊瑞證稱:操作中電線會突然斷掉,馬達開關沒有分開安裝,無法獨立操作,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線路圖,所以一有故障也無法即時找出故障原因,一個月中有時都會有三、四次故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反面),被上訴人對邱贊瑞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且上訴人就該自動控制系統之瑕疵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至三六頁),則上訴人辯謂系爭自動控制系統有瑕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以證人邱贊瑞為上訴人公司職員,其證言不足採,遽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自動系統有瑕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率斷。又上訴人在原審以系爭自動控制系統操作上迭生故障影響產量,而聲請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自動控制研究所對系爭自動控制系統鑑定操作是否有瑕疵(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兩造對系爭自動控制系統有無瑕疵,既爭執甚烈,則上訴人聲請專門機構予以鑑定,原審認無鑑定必要,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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