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花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煥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伊購買越南進口之二貨櫃木材計四三九支,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已交付定金二萬元,伊依上訴人指示於翌日將木材運至其指定地點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即電匯五十萬元於伊,惟伊於同月十二日前往收取其餘貨款時,上訴人以貨品不良為由拒付,要求減少價金,經兩造協議由伊折讓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即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已付之定金及價金,餘款一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交付客票十二張以為清償。詎其中由上訴人之子吳明峰簽發金額九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向伊選購三十八支檜木計十八萬元,亦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因木材裝櫃檢查不易,被上訴人一再保證品質可供削薄片使用,不滿意可退貨,而付定金購買。惟伊發現被上訴人將貨卸櫃,所交付之木材超過七成有嚴重瑕疵,無法切削薄片,即通知被上訴人要求退貨,翌日被上訴人至伊處檢查,並表示尚有一批貨在越南即將進口,且保證品質符合所需,兩造遂同意以換貨方式解決,伊再給付一部價金,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並由伊另挑選三十八支木材以供擔保。嗣被上訴人提議將該三十八枝木材亦出賣於伊,伊因需要而允諾之。然經伊再三催促,被上訴人均拒不履行交付換貨之木材。被上訴人明知伊從事木材薄片行業,且知其貨物不符供削薄片使用,卻隱瞞此重大瑕疵未告知,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木材既缺乏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亦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隱瞞欺伊不及察知該批木材不符伊所需品質,即或伊意思表示有錯誤,因伊意思表示顯非出於自己之過失,伊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伊雖尚未給付嗣後所購之三十八支木材價金十八萬元,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或業經解除,伊自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已付木材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撤銷意思表示並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扣除伊前開主張抵銷之貨款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交付之價金一百零三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無非以:按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與羅煥星,已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五號(下稱前案)判決所確定,故上訴人向羅煥星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本件買賣木材之交付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早上,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即知木材有瑕疵,則縱或上訴人有解除權,依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已經六個月而消滅。又本件買賣成立當時,雙方並未約定木材品質,羅煥星亦不知上訴人購買木材是要做削薄片使用,而購買系爭木材可做多種用途使用,亦不可苛求羅煥星知道上訴人是要做何用途。況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材之交易方式乃整批購買,而非單枝挑選,又系爭木材上訴人也自承其購買系爭木材一立方公尺便宜一、二十元,遠低於削薄片之木材單價;上訴人從事木材削薄片之行業,已數十年經驗,其對於適合削薄片之木材、價格,與非供削薄片之木材、價格,二者之差異,絕無不知之理,今以遠低於削薄片之木材價格購得系爭木材,依理即已知悉系爭木材絕不可能每支均無瑕疵且均適於切削薄片,上訴人竟主張以低價購得之系爭木材,亦應全部適於切削薄片,為無理由。羅煥星既已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書寫之規格單木材種類,曾在越南看過,只可能買到一半或全部,且到現在都沒有訂貨,足證該種木材能否取得尚未確定,既屬未定之數,依常理可知,兩造自不可能達成換貨之協議。又第二批三十八支木材係上訴人於系爭第一批木材交貨之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前來被上訴人之倉庫所選購,絕非供擔保換貨之用,且此區區三十八支木材亦不足以擔保換貨或下次買賣之確實履行,況且木材之交易習慣亦無此種擔保方式,而與兩造有無換貨協議亦無因果關係之必然性。另兩造同意就系爭木材折價百分之三,係因系爭木材有部分瑕疵所致,蓋如係預付下次交易之買賣價金,則其預付之金額,必以下次貨品總價之幾成或多少百分比計算出一定之金額,且上訴人所欲購買適合削薄片之木材,其規格及價金多少,被上訴人已明確記載於規格單上,欲計算出應預付之買賣價金,絕非難事,即不可能以系爭木材之買賣總價為標準而折價百分之三,作為下次買賣之預付價金。又兩造協議折價百分之三以後,上訴人乃交付十二張客票作為清償系爭木材價金之用,且其中十一張客票均獲兌現,僅最後一張由上訴人之子吳明峰所簽發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後,始主張系爭木材有瑕疵,欲解除契約。由上可知,兩造同意折價百分之三,絕非係作為預付買賣價金之用,而係因為系爭木材之部分瑕疵而折價百分之三甚明。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折價之後,以十二張客票清償貨款,其中十一張先後經歷一個月之提示清償六十九萬元,在此期間,上訴人未曾解除契約,亦未阻止被上訴人提示客票,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主張系爭木材有瑕疵,欲解除契約,顯係卸責之詞。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縱上訴人有解除權亦早已經過六個月而消滅。
且被上訴人所出售於上訴人之系爭木材,於移轉於上訴人之時,並無滅失或減少木材通常之效用,另兩造又未曾預定系爭木材之效用,更未約定應適合削薄片使用之特別效用,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實無瑕疵可言。則上訴人所主張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扣除所主張應予抵銷之三十支木材貨款十八萬元後,其餘之一百零三萬元,自無由被上訴人悉數返還之理。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即以函件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交付之木材有瑕疵解除契約,並請返還價金(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六九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煥星於前案係以上訴人向其買貨,積欠價金未付,以羅煥星即億家具批發倉庫名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核諸訂貨單上亦僅記載「羅煥星」與「甲○○」名義,參之羅煥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我們店的招牌名稱,公司登記有二個,一個是花鼓實業有限公司,一個是億家具有限公司」「是以羅煥星本人名義賣的」;上訴人亦稱:「(向個人買或是向原告公司買)不清楚」(見前案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被上訴人對於究以何人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初尚未能肯認,上訴人又如何知悉出賣人究係何人,上訴人遂委由律師對羅煥星即億家具批發倉庫,以存證信函明確解除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買賣契約,雖未明示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羅煥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煥星亦明知上訴人解除該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不生效力,或其解除權已經過六個月而消滅,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且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之訴訟以後,始主張系爭木材有瑕疵,欲解除契約,核與事實不符。又於前案審理時,證人即介紹兩造買賣之楊清坤證稱,伊有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看貨,二月九日是看系爭二批買賣以前的貨,上訴人都不滿意,所以買賣沒有成交,上訴人的行業是切削薄片,所以買的木材是供切削薄片使用(見前案卷六二、六三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煥星亦自承,伊當初即已知悉上訴人買木材是要削薄片用各等語在卷(見前案卷一二三至一二四、一四五頁)。另楊清坤於第一審證稱,是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品質不符要退貨,羅煥星不知道其地址,伊陪其到上訴人的工廠去看貨到底有無品質不符……。(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苟兩造就系爭木材係現物買賣,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木材之品質,未應允上訴人如有問題會處理,則被上訴人當無邀同楊清坤帶路南下上訴人處檢查貨品有無品質不符之必要。則原審所認定之系爭木材係採整櫃買賣之方式成交,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購買木材係要削薄片使用,且根本不可能告知系爭木材之品質或其瑕疵情形,更不可能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木材之品質無瑕疵或無問題,亦未應允上訴人如有問題會處理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辯稱,伊與證人許新進共同向郭清輝購買適合削薄片之木材每才僅一百四十一元,較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木材之價格更低,請傳證以明真相(見原審上字卷第八九頁)。更審前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並傳郭清輝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二○頁背面)。原審竟仍謂上訴人以遠低於削薄片之木材價格購得系爭木材,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換貨之協議,並否認要求伊將價金先給付以便其至越南購貨與伊換貨。然觀之楊清坤與伊子吳明峰間之對話即知被上訴人稱已將伊所付價金匯至越南,且另提供一批木材給伊抵押,有錄音譯文可稽。……楊清坤於前案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作證指出,第二批(即該三十八支之木材)是當抵押借款,……,有聽到被上訴人說「這一櫃給你押」……。(見原審上字卷第七九至八二頁)。此事關兩造是否有換貨之協議甚鉅,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