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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養父廖阿法係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九月四日死亡,養母廖謝甘為立嗣之目的於昭和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收養伊,為螟蛉子,伊自得繼承伊養父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集派下員會議,選舉管理人、監察人時,竟以伊為養子之由,否認伊之派下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廖六合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派下員廖阿法之養子,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繼承派下員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本件系爭公業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集派下員會議時,任召集人之上訴人二人擅以被上訴人非派下員而未通知伊前往開會,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乃去函表示異議,上訴人二人以「申請人」、「召集人」個人之名義回函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非以系爭公業名義回函,是上訴人個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故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因上訴人之否認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上訴人之否認自得因確認判決而予以除去,上訴人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再予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對伊二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按清律立嫡子違法條附例規定:「其有子婚而故,婦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婦雖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業既成立,……俱應為其子立後……」,日據時期,判例上稱為繼承人之追立,但所謂繼承人應稱為「死後養子」較為正確。日據時期,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五頁)。故日據時期承認死後立嗣之收養,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再按內政部致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二號函略稱:「如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異姓男子為螟蛉子者,依照本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戶字第六七九九七八號函釋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故日據時期死後收養應亦享有派下權。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養父廖阿法及養母廖謝甘所生之子廖金銓、廖金進分別亡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昭和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而廖阿法則亡於大正十四年九月四日,廖謝甘為立嗣之目的而於昭和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收養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被上訴人為廖阿法之次子,此外,並無其他子嗣,足見因養父廖阿法於日據時期死後無子,而養母廖謝甘為立嗣之目的,遂收養被上訴人為螟蛉子,立嗣目的在祭祀、繼承香火,故該螟蛉子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身分上、財產上權利、義務。又派下權承繼的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特殊情形外,女子不取得派下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被上訴人既因立嗣為目的被收養,入籍,與本生家脫離關係,應依擬制血親之法則,繼承養父廖阿法在宗族上之地位而享有派下權。又查,據區公所之承辦人員程公順、廖繼樹於第一審證稱,伊等就派下員名冊只有形式審查權,對名冊並無增減之權利等語。足見承辦祭祀公業事務之公務人員對派下員名冊,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若有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被上訴人固未在派下員名冊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不影響其提出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權利。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原派下員廖阿法之養子,依區公所解釋,並無繼承派下員之權利,且在公告期間,亦無異議云云,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七一八六三一號函謂: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其配偶單獨收養並冠該派下員之姓之養子,均無派下權。係作成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與前述日據時期之習慣不符,不能援用於本件事例。末按祭祀公業之產生係依台灣民間習慣,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祭祀公業之派下以男子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則可承續派下權,內政部四十八年台內民字第一八三五○號函亦有此釋示。是若以民法一般之繼承而言,無分男子均得為繼承,而派下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無分男女本可繼承,惟因民間習慣將女子排除在外,但在例外之情形下則允許女子繼承,此無非為延續該房派下之香火暨祭拜祖先而設。

反之被上訴人為養子,又係男系,更無理由將其摒除於派下員之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尚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即有所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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