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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四○五巷四五弄一○號二、三、五樓房屋所有全部,暨地下層,面積五四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借名、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贈與伊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造系爭房屋,兩造間為贈與關係,非信託或借名登記。又系爭房地已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上訴人並未撤銷與蔡萬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亦不得對伊主張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高梁美齡承買,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登記第三人蔡萬名義,蔡萬離職,再登記其子陳奇鋒及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其後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上開土地獨資興建地下一層、地面六層之樓房,並於七十二年間將興建後之系爭房屋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蔡萬亦證稱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其名義,因其離職,乃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奇鋒二人各二分之一在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購地建築,以其所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奇鋒、陳惠玟、陳鏗仁名義登記,其後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有關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其為之,所有子女均無異議,且其曾多次告知所有子女:欲收回時即可收回,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子女要配合等情,亦據證人陳奇鋒、陳惠玟、陳鏗仁等人證述甚詳,被上訴人亦自認辦理房地產登記時,即知悉其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上訴人為之,並由上訴人繳納稅捐;被上訴人之夫陳宏耀亦證稱:上訴人夫妻要伊夫妻趕快出去買房子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僅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有意思合致甚明。另上訴人曾偕其妻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前往惠仲法律事務所會談表示:「我當初是為了要給子女一些保障,才會把房子名字登記給小孩,但現在時候未到,我還看不出女婿的好壞,我並不是不給他,她要去美國我並不同意,如果她兩邊跑,我同意」、「我如果不是要給他們,我幹嘛去把他塗銷抵押權」、「我房子登記給孩子,就是要給他們」等語,據當時擔任會議紀錄之證人楊金枝證稱:「上訴人只說把房子登記給小孩,並沒有說『贈與』或『信託』,僅說『如好好談,我不是不給她』」等語屬實。又依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六月九日之立約書載明:「茲為立約書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及二三一地號舊有房屋欲改建新樓房,父親欲使用各子女之名義改建。該房地產所有權屬為父親所有,約定可以隨時收回其產權,各子女無條件配合辦理房地產之移轉返還父親各子女不得異議,特立此約定書為憑。立約書人陳奇鋒、乙○○、陳林千代子(代理陳惠玟、陳鏗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林千代子證稱:「有立卷附約定書,土地是上訴人名義,因原有舊房子改建,就借了四個小孩子的名義登記,當時並有說好,若上訴人要房子時,要還給上訴人,立約時,我、我先生及四個小孩都在,陳惠玟、陳鏗仁當初尚未成年,所以由我代理,乙○○也有答應,印章是他自己的,立約書字跡是由被上訴人所寫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奇鋒供稱:「此立約書是在七十一年寫的,地點是在太原路一二五號一樓處,我們全家六個人都在,這是後來我弟弟在太隆五金公司找到的,乙○○部分是他自己蓋的章」、「因他們(指陳惠玟、陳鏗仁)當時未成年由我母親代理」、「我們每人有登記三間,目前父親沒有收回,但他隨時要收回都可以。房子是父親借我們名字登記的,不是贈與,只是借名信託登記。房子不屬於乙○○的,他應該還給父親,他還曾因要開公司,而向父親拿了五百萬,後來未見其開公司」等語,應認兩造確於七十一年間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仍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並未贈與被上訴人。惟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公司職員蔡萬所有,嗣於蔡萬離職後,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時,被上訴人為不具資力之學生,倘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依前揭法律規定,繳納贈與稅之義務,是其顯係規避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漏稅行為。縱其另有基於親子關係及生意風險等因素之考慮,暫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不能以此虛偽登載不實方式逃漏法律上應繳納之稅賦。再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惠仲法律事務所之會談所言,其有贈與之意,只是時機未到,顯見其係規避贈與稅,蓋其若認時機成熟決定贈與,則因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稅捐機關無從知悉而課徵贈與稅;若上訴人尚未決定贈與即發生遺產繼承時,亦因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其子女名義,稅捐機關無從認定屬上訴人之遺產,自無從課徵遺產稅,上訴人所有已登記為子女名義之不動產,均可以此虛偽不實原因之登記而逃漏,有違賦稅課徵公平原則,自屬脫法行為,上訴人為達逃漏贈與稅目的所為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兩造既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兩造確於七十一年間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仍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上訴人並與子女約定伊將房地收回時,子女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僅就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係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並非贈與,即非全屬無據。兩造當時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贈與,似不生贈與稅之課徵及逃漏問題;兩造僅係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能否僅憑未經上訴人簽名之所謂上訴人偕其妻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前往惠仲法律事務所會談之會議紀錄摘要之上開記載,即臆測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規避贈與稅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況觀之上開會議紀錄摘要係以電腦打字,未經任何人簽名,證人楊金枝並證稱:「上訴人只說把房子登記給小孩,並沒有說贈與或信託,僅說如好好談,我不是不給他」等語(原審上字卷四○頁),與上該會議紀錄摘要之記載內容未盡相同,惠仲法律事務所又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誼,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惠仲法律事務所會議紀錄出於杜撰,伊並未作上開供述云云(見原審更㈢卷一六九頁),似非全屬無據,原審未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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