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被 上訴 人 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福 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就坐落台中市○○街三十一號店鋪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結構體及水電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十五期給付,每期十 四萬元。伊已依約施工至第三期階段即一樓樓板完成,上訴人僅給付至第二期工程款 ,合計二十八萬元,第三期款,上訴人却以其與另一承攬人陳永富間之爭執為由拒絕 給付,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乃通知 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依照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賠償 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富共同承攬,惟均由陳永富獨自為 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施工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會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度 為說明,並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擅自停工,亦未曾依合約規定請求系爭工程款,被上 訴人片面終止合約,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付款分配明細表、工程付款收據影本在卷為憑 ,依付款分配明細表記載,第三期工程款應付款時間為一樓樓板完成。而系爭工程之 施工確已達一樓樓板完成之進度,且工程之品質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林文隆建築師至 現場勘驗並未發現有何瑕疵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查系爭工程係由訴 外人陳永富與被上訴人聯合承攬,工程總價為五百十萬元。被上訴人承攬部分為結構 體及水電工程(工程項目及數量詳如工程估價單),工程款為二百十萬元,其餘部分 (含增建部分)則由陳永富承攬,各訂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而依 該二份合約書中之付款分配明細表所載,除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外,其餘部分均按工程 進度分十五期支付,且該二份合約書中之付款分配明細表所載之十五期工程進度完全 相同,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係以工程進度為準,而非以該期進度之工程是由何 人施作做為支付對象。此由上訴人於第一期(開工、拆舊屋、鑑界)及第二期(一樓 地基完成)之進度完成,均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永富工程款自明。系爭工程之進度 既已達一樓樓板完成,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無疑。上訴人以第一期至第 三期之工程非由被上訴人施作,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核與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之本 旨不符,非有理由。又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固規定:「付款辦法:乙方(指被上訴 人)依工程進度,以書面申請估驗,經甲方(指上訴人)審核通過後付款。」等語, 上訴人係住於系爭工程之工地旁,上訴人甲○○並於該處開設甲○○婦產科診所,就 系爭工程之進度,可隨時觀看察知無疑。且被上訴人與陳永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 、二期工程款時,並未用書面申請估驗,而係於工程進度完成後,通知上訴人至工地 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後,再交付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富結證在卷,上訴人 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第三期工程一樓樓板完成,先以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嗣 又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三期之進度業已完 成既不爭執,自無拒絕付款之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用書面申請估驗,而拒絕給付 第三期工程款云云,難認為正當。又第一、二工程款期係由上訴人分別簽發以被上訴 人及陳永富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與陳永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陳永富 均分別在工程付款收據簽名或蓋章,有該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佐,足見上訴人係依 合約之約定分別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及陳永富無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之上 開第一、二期工程款之兩張支票,實際上係用以支付陳永富之工程款,而非支付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又系爭工程雖係由被上訴人與陳永富 聯合承攬,惟其二人各自承攬之範圍不同,係屬二獨立之承攬關係。上訴人稱其與陳 永富間之工程糾紛,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云云,洵屬無據。依兩造所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甲方(指上訴人)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 付工程款時,乙方(指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 本件第三期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未依限給付工程款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 攬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係因上訴人遲延給 付,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洵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購買材料,給付工程人員薪資 、保險、伙食、燃料費及施作工程等,合計已支出費用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又 因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後,依約須賠償下包廠商之損失為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等情, 業據提出新建工程中途結算清冊一份並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薪資、伙食津貼、加 班費印領清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單、中央 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繳款單、工程施工發包通知單、加油站收據等件為證,經囑託建 築師林文隆鑑定結果,認就本件工程已發生費用明細核其進度之項目內容,數量、金 額等大體上符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終止承攬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已支出之費 用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加賠償下包廠商之金額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再扣除已收受 之第一、二期工程款二十八萬元,合計為七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 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七十八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承攬部分為結構體及水電工程,而一樓地基及一樓樓板均屬 結構體工程之一部分,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另一方面又認該地基糾紛係上訴人與陳 永富間之工程糾紛,上訴人不得執此做為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理由,則一樓基地 工程究係由何人承攬,首待澄清。倘一樓地基工程,係由陳永富承攬,則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是否為二百十萬元﹖又如地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未依設計圖施工,地基有傾斜及未留防火巷等問題,故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並 提出現場照片及核准施工圖為證,如屬實情,攸關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及被上訴人 得否為本件之請求,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 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 價單第八項載明:混凝土壓送工程,其總價為五千四百元,惟被上訴人所提新建工程 中途結算清冊之一第六項混凝土壓送及搗築工程第一期款,金額達二萬七千八百元, 已有不符;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終止契約,然其何時停止施工﹖停止施 工期間是否仍支付工程人員工資等費用﹖新建工程中途結算清冊中有關給付工程人員 之薪資、保險、伙食津貼、加班費燃料費等費用,如何列計﹖且八十四年之年終獎金 又何以亦一併列計﹖與實際開支是否相符,原審悉未查明;再賠償下包廠商之損失十 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僅提出工程施工發包通知單為憑,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 損害金之證明,而上訴人又一再指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失金額不實,究竟被上訴人終 止承攬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以建築師林文隆鑑定之結果 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失與工程中途結算清冊之項目內容,數量、金額等大體上符合云云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