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羽平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長啟
- 被上訴人
- 同博有限公司(即高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慶德為上訴人之受雇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代理上訴人與伊訂定買賣契約,出售銅泥、銅沫、鬼子銅於伊,並約定如伊之客戶因印度國禁止上開貨品進口,致無法向伊購買時,應退還伊所付之定金,伊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二日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九十萬元。嗣因印度國禁止該貨品進口,依約上訴人應返還一百九十萬元定金。上訴人縱否認楊慶德係其代理人,然楊慶德使用上訴人之廠房、電話及上訴人負責人之帳戶,其營業項目與銅之買賣有關,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楊慶德給付部分,未據楊慶德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楊慶德非伊公司人員,楊慶德所為與伊無關,伊未授權亦不知楊慶德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楊慶德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傳真方式經楊慶德簽名並蓋章,該契約書並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查楊慶德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經理;雖楊慶德承認其與被上訴人訂約並收受一百九十萬元定金,惟其否認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授權代理訂約,則被上訴人主張:楊慶德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被上訴人與楊慶德訂定之買賣契約書,開頭係載:「TO:羽平銅鐵股份有限公司,ATTN:楊先生。茲向貴公司訂購……」,其內容並載有:「⒍出貨……由羽平公司負責裝櫃,……附註……羽平公司應退還定金……」等字樣,契約末尾則由「高技興業有限公司趙煥文」與「羽平銅鐵股份有限公司」併列,「羽平銅鐵股份有限公司」下有楊慶德之簽名,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經手人處有楊慶德簽名之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為「預付羽平銅鐵(股)公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以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交易對象云云,應可信實。由:⑴楊慶德固另經營獨資商號『聯安企業行』,但該商號營業所在地與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相同,其營業項目「銅、鋼鐵及銅製品之買賣」與上訴人登記營業之第一項「銅、鋼鐵及其他銅製品之製造並買賣」亦同;⑵上訴人自認其提供公司場地予楊慶德使用,楊慶德接洽業務均在其公司會客室完成,公司電話、傳真機亦供楊慶德使用;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九月起以其係楊慶德雇主之投保單位,為楊慶德參加勞工保險;至八十五年十月始退保;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長啟及其妻楊寶蘭亦允許楊慶德使用其帳戶,被上訴人並曾多次將貨款匯入許長啟、楊寶蘭在中國農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楊慶德亦陳稱:「有部分(貨款)匯至許長啟戶頭,請其幫忙提領」、「該契約確實傳真到羽平公司沒錯,且我與被上訴人以相同方式買賣過三次」、「我送貨都在羽平公司裝櫃交貨」云云;⑷楊慶德係許長啟妹婿之弟,而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共持股份二萬三千三百三十股,許長啟(董事長)及楊寶蘭(董事)占二萬三千股,係典型家族公司,楊慶德使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入許長啟、楊寶蘭帳戶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慶德,使善意之被上訴人誤以為楊慶德有代理權,而與之訂定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屬可採。本件買賣兩造約定如被上訴人之客戶因印度國禁止上開貨品進口,致無法向伊購買時,上訴人應退還伊已付之定金一百九十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楊慶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六號偵查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印度國現行出口及進口政策規定銅灰末、銅渣、銅磨等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依一般公開許可辦理進口,有上訴人不爭之印度龐貝非鐵金屬及廢料商會證明、電話傳真暨譯文可資憑按。被上訴人已交付一百九十萬元定金予楊慶德,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利息。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