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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牙齒補綴費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駕車過失撞傷伊,致伊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八十三元、交通費八千二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九萬元、租屋費用損失二萬五千元、學雜費用損失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牙齒補綴費四十二萬元、看護費九萬元、眼鏡費用五千元、其他費用五萬元、減少工作能力所受損害四十萬元、慰藉金六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交通費八千二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九萬元、看護費九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四十萬元、慰藉金四十萬元,計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一千八百七十元、牙齒補綴費四十二萬元、其他費用五萬元,計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六、七十公里時速,沿高雄市○○區○○路橋由東向西超速行駛,適上訴人騎重機車沿青海路橋自西向東行駛至青海橋上時,被上訴人因閃避前車,竟駛入來車道,撞倒上訴人所騎重機車,致其受有骨盆骨折、顏面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傷害等情,有勘驗筆錄、診斷書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應在遵行之車道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在市區道路超速行駛,復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使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上訴人在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被撞受傷,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左: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支出醫藥費四萬零九百八十三元,惟查其中證書費一千七百八十元、掛號費一千八百七十元及其他費用一百元,計三千七百五十元,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核屬正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㈡、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因受傷支出往返家中及醫院之交通費用八千二百五十元,有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㈢、醫療中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在西華飯店實習受雇期間為六個月,每月津貼為一萬八千元,因車禍受傷治療,損失五個月工作津貼,計九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㈣、租屋費用損失、學雜費損失、眼鏡費用、其他費用部分:眼鏡費用五千元、租屋費用二萬五千元、學雜費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非因被上訴人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其他費用五萬元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㈤、牙齒補綴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費用計算單所列四十二萬元,僅係估價參考,無從憑以證明確有支出及確屬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㈥、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請人看護六十日,每日看護費為一千五百元,計支出看護費九萬元,有證明書為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㈦、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上訴人接受右手無名指末端植骨及重建手術,其傷害合乎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十三級。上訴人為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其工作年限尚有三十八年。依八十七年二月勞工每月最低工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標準,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為九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為無不合,應予准許;㈧、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係二專肄業,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任工廠學徒,月薪約一萬五千元。爰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資力及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遭此事故打擊,進行多次手術,身心所受痛苦甚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四十萬元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應准許,乃就上開得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酌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駕車過失撞傷伊,致伊受有顏面骨折等傷害,導致伊上牙四只掉落須為補綴,估計費用為三十五萬元;又下顎移位須為矯正,其費用約六至八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四十二萬元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費用計算單為證(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六號卷三頁、四○頁)。上訴人此項主張倘非虛妄,原審即應調查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程度而為酌定賠償金額之標準,乃原審竟未予查明,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單僅係估價參考,即行駁回其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支出之證書費一千七百八十元、掛號費一千八百七十元、其他費用一百元,計三千七百五十元,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另行支出之其他費用五萬元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屬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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