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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國立嘉義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賜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 上 訴 人 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永深
- 上 訴 人 乙○○即姊妹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 被 上訴 人 良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賴益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國立嘉義技術學院,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合併為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國賜,有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技㈠字第八五一○九八九七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高㈠字第八九○○四九九四號、同年月二十一日台人一字第八九○○八二九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訴人嘉義大學主張:伊相繼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將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擋土牆整建工程(下稱園藝場工程),及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擋土牆整建工程(下稱畜牧場工程),委託對造上訴人甲○○建築師設計、規劃,並先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二項工程委託對造上訴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承包,園藝場工程由被上訴人良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協公司)、對造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畜牧場工程由對造上訴人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司)、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二項工程建造完成後,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八日驗收完畢,竟先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倒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係甲○○設計不當及展晟公司施工不良所致等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求為命甲○○或展晟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明冠公司、乙○○就展晟公司上開應給付賠償金額,在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良協公司、乙○○在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明冠公司、良協公司、乙○○在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無通知嘉義大學提出地質鑽探資料及主動代辦地質鑽探之義務,對於系爭土質承載力亦未計算錯誤。B式擋土牆遇雨倒塌之原因,並非高度與底寬較設計圖短少所致,實係嘉義大學於地勢較高之A式擋土牆路肩開挖植樹,並任雜草叢生堵塞排水設施所致,嘉義大學與有過失;鑑定費、地質鑽探費、斷面圖測量費及工程中之挖方費等,嘉義大學不得請求伊給付。上訴人展晟公司、明冠公司、乙○○、被上訴人良協公司則以:本件擋土牆並未聲請雜項執照,且擋土牆所在位置原本即地形崎嶇,建築師設計之擋土牆高度,並未依地形高低而異其設計高度。展晟公司均依設計之標準照實施工,縱實際高度與設計高度不符,乃設計時未依路面高度實際測量所致,非展晟公司施工瑕疵。擋土牆高度並非造成倒塌之原因,展晟公司之建造無瑕疵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超過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二元,甲○○再給付或展晟公司給付及明冠公司、乙○○與展晟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嘉義大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甲○○、展晟公司、乙○○其餘上訴及嘉義大學之上訴,無非以:嘉義大學相繼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將園藝場工程、畜牧場工程委託甲○○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三日將上開兩工程,發包展晟公司負責施工,園藝場工程由良協公司、乙○○為連帶保證人;畜牧場工程由明冠公司、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八日驗收完畢,先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倒塌。上開二工程倒塌原因,經嘉義大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㈠畜牧場工程部分:B式擋土牆設計圖之設計尺寸為頂:三十公分,底:一百八十公分,高:九百三十公分,但該B式擋土牆實際之施工尺寸為頂:三十五及三十公分,底:一百五十及一百四十公分,高:五百公分及五百五十公分,底及高均有短少。該護坡擋土牆(即A、B式擋土牆)除施工不良而致B型斷面有水平斷裂外,其直接原因係為傾倒而非滑動,其倒塌之原因為:⒈當時雨量大,排水不良,導致土壤含水量變大,而增加擋土牆側壓。⒉設計時所考慮之土壤側壓力與實體鑽探後所得土壤側壓相差太多,致產生不穩定。⒊施工斷面與設計不符,未將基礎底深入土內,以致無被動土壓力。⒋設計圖內被動土壓深度未註明,而以水面做為被動土壓面,實無法施工,且未見擋土牆背後有濾水層之設計,故施工後即行倒塌。㈡園藝場工程部分:該護坡擋土牆係為傾倒而滑動,其倒塌原因為:⒈當時雨量大造成土壤內之水份增加,雖有洩水孔,但無濾水填料而造成磨擦力減少,致增加傾向推力。⒉設計時使用之土壤側壓力與實際鑽探所得知之土壤側壓力相差太多,致產生不穩定。⒊設計圖內均未見背填濾水層致增加側力。足見上開二件工程倒塌原因,係甲○○設計不當,畜牧場工程部分係展晟公司施工不良所致,堪予認定。依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受任人應根據委任人提供之詳細地籍圖,親赴該建築基地,詳細勘察地勢;四周鄰近情況、公共設施、相關計劃事項等,並代委任人辦理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契約已明定建築師即甲○○應詳細勘察地勢,倘有必要並應通知委任人代為地質鑽探。甲○○身為建築師且係受有報酬之委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未通知嘉義大學提出地質鑽探資料,作為設計之憑據,僅憑其個人經驗,遽引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致實際地質與該規範不符,且在地質不明之情形,理應採用較保守之地質承載力數值(即基地承載力每平方公尺十噸),甲○○竟採用該規範最大數值(即基地承載力每平方公尺四十噸),而依事後展嘉公司地質鑽探結果,系爭地質承載力僅約每平方公尺四‧五噸,與甲○○所假設承載力四十噸相差十倍左右;其設計自有未當,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工作物倒塌,應負過失責任。又擋土牆本身應設有透水管、濾水層,以便將多餘水份排出,如未將水份排出,將使主動土壓力(傾覆力)增加,導致倒塌,甲○○未設計濾水層,致洩水功能不彰。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畜牧場外環道路A段擋土牆:本動式擋土牆重量不足,產生傾倒力距致基腳土壤承載力不足而傾斜。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本動式擋土牆因重量不足產生傾倒力距致基腳承載力不足而傾斜,且被動土壓因在水面等於零。」足見該擋土牆屬重量不足致基腳承載力不足,隨時有傾倒之可能。建築師於設計時理應注意及此,乃竟予以忽略,肇致完工後不久,即因雨倒塌,身為設計兼監造之建築師,難辭其責任。其次,展晟公司承造系爭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B式擋土牆,其原設計高度九‧三公尺、底寬一‧八公尺,但展晟公司工作完成後經丈量結果,高度為五公尺及五‧五公尺、底寬為一‧五公尺及一‧四公尺;擋土牆高度應以路面為基準往下計算,高度不足時,基礎底無法深入土內,致無被動土壓力,展晟公司未按設計圖之高度施工,致發生上述之瑕疵,亦為倒塌之原因。倘展晟公司按照設計圖,對B式擋土牆施工達到高度九‧三公尺、底寬一‧八公尺時,該擋土牆必堅固不可能倒塌。且展晟公司既受有相當之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工作物符合於約定之使用,乃其所施工之B式擋土牆,竟與設計高度及寬度不符,致生倒塌,自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A式擋土牆及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擋土牆工程部分,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展晟公司之施工與設計並無不符,或偷工減料之情形,其既已依設計圖施工,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展晟公司就此部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受嘉義大學之委任,設計、規劃系爭工程,因設計不當,致系爭工程倒塌,則嘉義大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審酌嘉義大學因本件系爭二項工程支出工程費、變更設計費、工程設監費等費用共計四百零五萬八千三百元,此部分之損害,既係因甲○○之設計不當所造成,應由甲○○負賠償責任。其中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部分,與展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至園藝場工程中之挖方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其中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列入該工程費用內(造價八十二萬元),餘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係列入上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用內(造價二十九萬八千元),均係因上開園藝場工程施工時,需將擋土牆埋入土內,故需挖土、運土,而該工程均由甲○○所設計,且領有該工程之設監費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足見上開挖方費為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整建工程之部分費用,甲○○對此部分之費用,應負賠償之責。惟依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委任人(即嘉義大學)有提供基本設計資料之義務。所謂基本設計資料,應包括地質鑽探資料在內。本件地質鑽探資料之提供,既係委任人所屬之契約義務,嘉義大學未予提供,亦未預促受任人之甲○○注意,嘉義大學就甲○○之設計、規劃部分與有過失,且此部分之過失,與該擋土牆之設計及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抗辯就此部分,嘉義大學與有過失,應屬可採。經斟酌一切情況,及嘉義大學之上開過失為擋土牆倒塌之次要原因,認嘉義大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一為適當。從而,甲○○此部分得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嘉義大學於起訴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託展嘉公司地質鑽探及斷面圖測量,合計支付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非因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上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屬系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嘉義大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再前開展晟公司承攬之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B式擋土牆,因展晟公司之施工與設計不符,且基座高度與寬度均較設計圖短少,其施工有瑕疵,致B式擋土牆倒塌,展晟公司對於嘉義大學此部分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嘉義大學此部分支出之工程費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三元,扣除嘉義大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一,展晟公司此部分得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至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A式擋土牆、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整建工程、鑑定費、地質鑽探費、斷面圖測量費及設監費等,展晟公司施工並無過失,或與展晟公司無涉,展晟公司無庸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明冠公司及乙○○就展晟公司承攬嘉義大學前開畜牧場工程為連帶保證人,為明冠公司及乙○○所自承,復有約定書可稽。展晟公司承攬畜牧場外環道路護坡B式擋土,因施工有瑕疵,造成嘉義大學損害,應負擔賠償金額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則明冠公司、乙○○就上開金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良協公司及乙○○為展晟公司承攬前開園藝場工程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因展晟公司對於承攬該工程,施工並無瑕疵,良協公司及乙○○,不負賠償之責。甲○○與展晟公司,就前開B式擋土牆倒塌造成之損害,係各基於設計錯誤及施工不良之原因,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至明冠公司及乙○○(即姊妹服飾店)均係展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展晟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僅約定:「受任人應根據委任人提供之詳細地籍圖,親赴該建築基地,詳細勘察地勢;四周鄰近情況、公共設施、相關計劃事項等,並代委任人辦理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約定:委任人(即嘉義大學)有提供基本設計資料之義務。原審認定甲○○有通知嘉義大學提出地質鑽探資料之義務及嘉義大學有提供基本設計資料之義務,該基本設計資料包括地質鑽探資料在內之依據何在﹖此與甲○○應否負未通知嘉義大學為地質鑽探之過失責任及嘉義大學應否負未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之與有過失責任,所關至切,原審胥未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次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第二頁記載:「園藝場管理室護坡:本動式擋土牆因重量不足,產生傾倒力矩,致基腳承載力不足,而傾斜,且被動土壓『回』在水面等於零。
」,而園藝場擋土牆確發生倒塌,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嘉義大學抗辯展晟公司就此部分之施工,亦有不當,似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以前詞,為嘉義大學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又查原審就嘉義大學併請求甲○○、展晟公司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予論斷;而嘉義大學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上訴理由狀,係聲明求為甲○○或展晟公司給付伊四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明冠公司、良協公司、乙○○就展晟公司上開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則聲明求為命對甲○○或展晟公司給付伊四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明冠公司、乙○○就展晟公司上開應給付中之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良協公司、乙○○在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明冠公司、良協公司、乙○○在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是嘉義大學就明冠公司、良協公司、乙○○有無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未明,原審未依法予以闡明,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