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信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華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許敦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承包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有關台南市○○街箱涵工程,僱用上訴人甲○○施工。該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未依伊指示由南往北施工,亦未經伊之探測人員施行探測,即擅自不以開挖方式挖開路面撥除土方之方式施工,而直接以鋼版樁盲目插壓,致損壞伊在台南市○○街○段四二號前之地下線路二千四百對用戶管線。經伊派員修復,所耗工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即應由上訴人賠償。詎屢向上訴人催付,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電信法(下稱舊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更審前原法院判命上訴人連帶賠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零四元五角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承包上述工程因恐不慎挖損被上訴人之地下電信管線,乃由省住都局邀集相關單位協調配合。經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會勘指示管線位置在現有人孔與人孔鑄鐵蓋中心直線,人孔結構外側距鑄鐵蓋中心六十公分處,伊依該位置由北端向南施工已達四四○公尺(全長為四八○公尺)全屬正常。至上開鋼版樁插損部分之線路,係因非直線呈不正常彎曲所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內部規定,該處電信管線之上應有二十公分厚度之水泥保護層,若被上訴人施有該保護層,即不致挖斷管線,顯見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伊亦可免除賠償責任。又兩造未曾協議,伊施工須俟被上訴人逐步探測後始得為之,依協調紀錄被上訴人原負有主動配合探測之義務,被上訴人僅派員指示三日即未再派員指示施工,伊依省住都局之指示方法以鋼版插樁施工,更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七元五角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台南電信局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既為「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則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即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信發公司承包省住都局之台南市○○街箱涵工程,其受僱人即上訴人甲○○施工損壞電信管線,致伊耗工料費用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有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工料費用統計表、使用材料費用表、拆收材料費用表、管線發包施工費用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舊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修復費用,要無不合。又依兩造協議,上訴人信發公司施工,原應由被上訴人指示線路位置後,依發包單位之指示施工,惟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施工時,並無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場指示地下管線位置,該損壞之地下管線所呈之彎曲狀,係由上訴人甲○○以鋼版樁插壓造成。因上訴人係採鋼板施工法而未挖掘路面,縱該地下管線有水泥保護層亦同樣會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有無依內規做二十公分之水泥保護層,核與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固不生影響,然被上訴人依協議既有配合探測之義務,乃僅於施工前期之三天內為指示,其後即未配合為之,亦稍有疏失。經審酌上情,及原審向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查詢:「使用鋼版樁施工,如地下舖有二十公分厚水泥蓋,施工時是否會察覺」一節,該辦事處函覆:「大部分有經驗者會查覺,無經驗者不會查覺」等語,有該辦事處函可按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據以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百分之七十範圍內即一百二十四萬零四元伍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第一○五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原審雖謂被上訴人交通部台南電信局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惟查本件卷宗內既無該改制之書證,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情形如何?被上訴人僅係該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營運處,是否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原起訴之原告交通部台南電信局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之關係如何?該台南電信局是否已消滅?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由何獨立機構承受交通部台南電信局之訴訟,所關頗切,原審悉未調查說明,自有未合。又查本件係由交通部台南電信局起訴(見第一審卷三頁、四頁),原審竟謂係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名義起訴,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原審已陳稱,爾後以該分公司名義訴訟,並提出委任書委任顧晉麟、林慶瑞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上更㈢字卷四六頁背面、七○頁、八○頁、一三九頁正面),乃原審竟仍以該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為當事人,顧晉麟、林慶瑞為該營運處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上更㈢字卷七一頁、七二頁、八五頁、八六頁、九一頁、一○○頁至一○二頁、一○七頁、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一三○頁、一三一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一四三頁至一四五頁、一六七頁正面),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末查原判決先則認定,因上訴人採鋼板施工法並未挖掘路面,縱該地下管線有水泥保護層亦同樣會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有無依內規做二十公分之水泥保護層,核與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不生影響;繼則謂:經審酌其向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查詢:「使用鋼版樁施工,如地下舖有二十公分厚水泥蓋,施工時是否會察覺」一節,該辦事處函覆:「大部分有經驗者會查覺,無經驗者不會查覺」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據以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等語,其前後論斷顯屬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