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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
再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玉
法定代理人
指定送
被上訴人
逐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儀

            指定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伊訂購電腦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供應器)合計八千二百六十五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伊依約交貨後,被上訴人竟僅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尚餘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未付,屢催拒不履行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供應器經伊銷售國外客戶,有冷卻風扇不動、冷卻風扇短暫操作後破裂、電源輸出線反接燒毀電腦週邊零件、濾過電容器工作數分鐘後爆炸、電壓不穩定等瑕疵,致國外客戶向伊索賠,伊共受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損失,於上訴人賠償前伊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且上訴人於交付系爭供應器時,已口頭保證品質,而給予一年之保固期限,於上訴人給付無瑕疵之物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貨款時,上訴人曾承諾扣除七萬五千零四元貨款作為期前付款之交換條件,是伊縱應給付貨款,其餘額仍僅為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共向伊訂購電腦電源供應器八千二百六十五台,總價三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伊已依約交貨,但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訂貨單八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對伊承諾可扣除七萬五千零四元貨款,作為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期前付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之條件等語,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期前付款貨款折扣證明一件為證,自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付之貨款尚達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云云,即非可取。另關於系爭供應器,經被上訴人銷售國外,確有冷卻風扇不動、冷卻風扇短暫操作後破裂、電源輸出線反接燒毀電腦週邊零件、濾過電容器工作數分鐘後爆炸、電壓不穩定等瑕疵,致國外客戶向被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因而受到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損失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外國廠商抱怨函及索賠內容、義大利安尼奇‧泰利多利科技鑑定公司鑑定報告、通知上訴人瑕疵內容及出面協商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測試報告雖係外國文書,然該測試報告蓋有台北文經學會之印文,並註記:「本驗證僅證明簽名屬實」、「查本文件業經義大利法定公證人Renzo Petrosuei 公證屬實」,且上訴人在第一審亦自認該測試報告有我國駐義大利之台北文經學會之驗證,故該文書之真正,應無疑義。又該外國客戶之索賠函,其上所抱怨之瑕疵均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相同,要求賠償之廠商載明所收受電腦電源供應器之貨櫃文件號碼,亦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之訂單號碼相同,足證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供應器確有上開瑕疵。而就該瑕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全然不予置理,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且上訴人於交付系爭供應器予被上訴人時,有口頭保證品質,給予一年之保固期限,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一年保固期限內為上開瑕疵抗辯,於法並無違背云云,即屬有據。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供應器既有前開瑕疵,致國外客戶向被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損害,上訴人即出賣人就該瑕疵又應負擔保之責,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除此以外,因契約互負債務而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與因債務之不履行而解除契約尚無法併存,亦即於上開情形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以契約存在為前提。原判決未敍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之情形,遽謂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系爭貨款,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云云,即嫌率斷。另查上訴人曾主張:義大利之阿基米德公司(Archimede Sistemi S.a.s.)所提出之測試報告,雖有我國駐義大利之「台北文經學會」驗證,然該驗證既僅在證明簽名屬實,其內容真偽並不在證明之列,則該測試報告之內容是否屬實,已令人懷疑,且該驗證係證明「REN-LO PETROSELLI 」此人之簽字為真正,而系爭測試報告係「ENERGIA TERRITORIO 」

所作成,兩者名稱不一,又何得證明該測試報告內容屬實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頁),參諸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腦電源供應器,經伊銷售至國外八家廠商,嗣後七家廠商來函主張有瑕疵情形,其中義大利之阿基米德公司並委託義大利之安尼奇‧泰利多利科技鑑試公司(ENERGIA & TERRITORIO)製作測試報告,阿基米德公司取得該測試報告後,經伊要求,再至法院公證處驗證文書之真正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七九頁反面),及卷附上開測試報告,記載製作者為「ENERGIA TERRITORIO」,與被上訴人自承送請義大利之法院公證處驗證之人確非一致,且上開驗證已註記:「僅證明簽名屬實,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等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未遑查明上開測試報告所蓋台北文經學會之印文,並註記:「本驗證僅證明簽名屬實」,究係指何人之簽名﹖與實際為測試之公司有無關連﹖及就系爭供應器有瑕疵一事已否具備實質之證明力﹖逕謂該測試報告為真正,足證系爭供應器確有瑕疵云云,自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買受之電腦電源供應器數量,高達八千二百六十五台,而其中只一百台送交檢驗,顯無客觀公正性可言,且據該檢驗結果顯示,最高之瑕疵率亦不過百分之十即十台左右,價值約僅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請求修補換新,或減少該部分之價金,而不得扣付全部之貨款,否則即屬權利過大之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反面),觀諸被上訴人之書狀及其提出之ENERGIA TERRITORIO測試報告記載ENERGIA TERRITORIO係自阿基米德公司之倉庫中選樣電腦電源供應器一百只拆裝並測驗,發現㈠、百分之五比例,冷卻風扇不動。㈡、百分之六比例,冷卻風扇在短暫操作後破裂。㈢、百分之五比例,五伏特電壓之輸出線和十二伏特電壓之輸出線反接,造成燒毀電腦週邊零件。㈣、百分之九比例,濾過電容器在工作數分鐘後即爆炸。㈤、百分之十比例,當需要高電流時,五伏特電壓不能穩定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二頁、第四九頁),上訴人之主張似非虛妄。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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