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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李 文 雄
- 訴訟代理人
- 邱 晃 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
丁 ○ ○
壬 ○ ○
子 ○ ○
辛 ○ ○
甲 ○ ○
癸 ○ ○
戊 ○ ○
庚○○○
己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前因違法超貸、套空資金等情事,致無法繼續營業,其所有債權及所負債務,經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概括承受在案,其自得對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緣已故蔡辰洲係十信理事主席,又任國泰塑膠關係企業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因國泰塑膠關係企業經營不善,管理欠佳,兼以民間借款利息負擔沈重,致使資金週轉至為困難,思欲利用十信資金,乃自七十二年起陸續指示國泰塑膠企業人員尋覓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Ⅰ人員勾結,以高估不動產價值及違背職務決議方式,互相配合支應。蔡辰洲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指由余壯勇等以訴外人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林木烺等四人(下稱陳嘉鳳等四人)名義,向十信民權分社「貸款」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提供共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點○二五四公頃廉價土地一筆,為上開人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惟上開土地經伊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以金檢單位立場,依職權評估其總值僅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致十信受損害。
陳文良(已故,由被上訴人壬○○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辛○○、子○○依序為十信民權分社之經理、副理、放款課長;被上訴人甲○○、癸○○為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乙○○、丙○○、丁○○為辛○○之職務保證人,戊○○、己○○、庚○○○為子○○之職務保證人,應就前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壬○○、辛○○、子○○應與附表㈠所示人等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之利息,與自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表㈡Ⅱ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與附表㈡Ⅰ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金額,應連帶給付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放款係由十信總社辦理,逕放、核准,而後將放款申請書及放款文件交付民權分社,分社就放款申請書層轉蓋章回繳總社,放款文件存檔。分社人員並未參與申貨、鑑價、對保、設定抵押權及核貸撥款之情事。民權分社並未支付放款,借款人亦未向民權分社領款,民權分社在奉命補辦手續時,損害已經造成,該項損害之造成與民權分社之補辦貸款手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為合法有效,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與十信基於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並選出代表,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依法公告,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依概括承受契約,對於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即非無據,有十信民國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概括承受契約、公告及移交債權請求權讓與明細表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概括承受契約未經全體社員決議通過,不生承受效力云云,尚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主張陳文良(由壬○○承受訴訟)為十信民權分社經理,被上訴人辛○○為該分社副理,子○○為該分社放款課長;被上訴人甲○○、癸○○為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乙○○、丙○○、丁○○為辛○○之職務保證人,戊○○、己○○、庚○○○為子○○之職務保證人,且有訴外人陳嘉鳳等四人名義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各向十信民權分社借款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提供共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點○二五四公頃土地一筆,各為十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之情,亦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借戶貸款申請書、十信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十信信用調查表、借據等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本件陳嘉鳳等四人貸款係人頭冒貸,且提供之擔保物,經上訴人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以金檢單位立場,依職權評估其總值僅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致十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文良、辛○○、子○○對本件放款有故意、過失,應就十信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其餘被上訴人為該三人之職務保證人,應與之負連帶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由蔡辰洲(十信理事主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均為十信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等人組成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半召開會議(由蔡辰洲任主席,十信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余壯勇任紀錄)審核林婷媖等人放款案,有會議紀錄可按。民權分社經理陳文良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諭條上寫:「奉諭由授信部余協理壯勇電令即日先行放款李月桃等四十二件金額二億五千二百萬元,轉照各級人員照辦(放款手續補辦)」;證人吳婉玲(即分社承辦員)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證明書記載「十信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李月桃等四二人貸案,……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設定申請書,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由課長交付做補蓋章再層轉副理補蓋章,……」;證人陳嘉鳳證稱:伊堂哥陳萍曾帶伊到忠孝東路國泰公司填表,其中也填了約定書,但未填放款借據等語;證人王婉蘭證稱: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申請書這些貸款資料上所載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是伊的沒錯,但該等資料上的字非伊所寫,且印章也不是伊的。伊只知伊父親有一朋友在十信提到過要去辦十信社員,至於伊父親是否有拿身分證、印章給他,伊都不知情,伊只知道沒有貸款,更沒有拿此貸款的錢,伊不認識郝力立、郭憲誠、蘇進勇三人等語;證人王蔡魯證稱:伊不認識字,擔保放款借據、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貸款資料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伊的情況與王婉蘭相同,她是伊女兒等語;證人林木烺證稱:伊沒有於七十四年間與十信簽訂約定書辦理貸款事宜,約定書等貸放資料之印章非伊所有,伊亦沒有填貸款資料,伊當初與鄰居萬里(國泰人壽職員)很熟,交給他身分證、印章作為人壽保險之用,他跟伊說要加入會員之類的,伊與他很好,就沒有反對,但不知他有否替伊辦貸款,也沒有拿到此貸款的錢,不認識郝力立、郭憲誠、蘇進勇三人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所示:陳嘉鳳等四人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申請擔保放款各六百萬元,均以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共有土地為擔保,陳嘉鳳四人之放款申請書上均有「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戳章,陳嘉鳳及林木烺之放款申請書上有經辦、科課長、經理三人印文;王婉蘭、王蔡魯之申請書上有經辦、科課長、副襄理、經理四人印文,四人之申請書上均有總社授信部經理余壯勇之印文。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均無經辦、科課長、副襄理、經理之印文。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三人之初放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林木烺之初放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八日。陳嘉鳳貸款於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四分撥至陳嘉鳳三一二一五八帳戶,陳嘉鳳帳戶在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帳號;王婉蘭貸款在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七分撥至王婉蘭三一二一九○帳戶,王婉蘭帳戶在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八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帳號;王蔡魯貸款在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七分撥至王蔡魯三一二一八二帳戶,王蔡魯帳戶在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七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帳號;林木烺貸款在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七分撥入林木烺三一一八一九號帳戶,林木烺帳戶在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帳號。上訴人自陳,前開三一二五三○帳號係前開擔保物提供人蘇進勇之帳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所示,蘇進勇前開帳號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自三一二○一九等帳號轉帳收入計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蘇進勇領款憑條五紙(該五紙領款憑條上僅有陳文良用印所示,蘇進勇於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四十三分、四十三分、二十時五十四分、五十四分依序領取三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惟查該五紙領款憑條正面無轉帳至他帳號之記載(蘇進勇之領款憑條正面「本次抵用金額欄」僅載15,並未記載轉入之帳號,前述陳嘉鳳等四人之領款憑條「本次抵用欄」均記載 00000000),堪認蘇進勇並未將該五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查,十信之領款憑條背面印有「千元、五百元、五十元、十元、五元、硬幣、合計及覆核簽章」欄。
被上訴人抗辯,領款人領取現金時,十信承辦人員應在該欄核實記載,並用印。上訴人對十信領款憑條背面有前開記載之情不爭執,但謂並非每筆領取現金者,十信承辦人均有記載,用印云云。查,十信領款憑條背面既有前開記載事項欄,則領款人領取現金時,即應由十信承辦人於領款憑條背面記載領取之票券種類,並用印,上訴人謂並非每筆均有記載,即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謂並非每筆均有記載一節,即不足採信。而蘇進勇前開五紙領款憑條背面並無承辦人員發放現金之核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領款憑條記載蘇進勇領款之時間為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四十三分、四十三分、及二十時五十四分、五十四分,該時並非銀錢業之營業時間,衡諸情理,蘇進勇亦無可能至十信領取鉅額款項,上訴人亦未舉證蘇進勇實際領取前開金額。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僅係文書作業,陳嘉鳳等四人貸款轉至蘇進勇三一二五三○帳號後,即未再轉出或領出乙節,堪信為真正。依前述,堪認本件陳嘉鳳等四人並未向十信民權分社或十信總社提出貸款申請,而係由以蘇辰洲為首之十信貸款審核委員會形式上為放款審核,再令由民權分社補辦以陳嘉鳳等四人名義申請貸款之書面文件手續。而民權分社有關承辦人員於營業時間後僅係文書作業,製作陳嘉鳳等四人名義申請貸款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等及將陳嘉鳳等名義貸款之金額轉帳至蘇進勇帳號,民權分社並未實際支付陳嘉鳳等四人名義申請貸款之金額。至於上訴人主張:申請人欲向十信申請貸款,應備齊申請資料,向分社提出。分社經辦員收受後,交放款課長審核,並由下往上經襄理、副理、經理等,依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層層審核。於審核過程中,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均應就貸放數額是否合適,及擔保物估價有無偏高等重要事項,簽註意見;俟上開人員審核並用印完畢,即表示分社已同意放款,並將相關資料送總社作進一步審查,最後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及理事會批准通過,完成審核程序。又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員工應服從上級人員之指揮監督不得推諉違抗,如有意見應事前陳明核辦;經辦放款、存款及出納人員,如遇上級人員違背法令章則之指示時,應拒絕並報告層峰核辦」。本件貸款,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十信總社通知民權分社辦理,但本件貸款,除最初「迎接客戶」係十信總社,並由總社先行表示同意放款外,其餘貸款申請文件之製作及最後撥款入戶等手續,均由民權分社經辦人員(即被上訴人辛○○等)經手處理。被上訴人對本件貸款申請,仍應依前揭十信業務程序流程、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及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等規定,仔細製作、核對申請文件,並審查貸款數額、擔保物價值有無不實等重要事項。最後,被上訴人尚應就自己審查之結果,簽註意見於相關文件上;如遇申請案有違背法令時,更應拒絕辦理。迺被上訴人等未盡職責,就本件貸款,均未對其職掌範圍仔細審查並表示意見或裁決,逕以總社已同意放款為詞,不思防患,即率予用印同意放款,「完成」本件違法貸款之申請,致十信本不該貸出之資金外流,蒙受嚴重損失。被上訴人等對此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本件陳嘉鳳等四人名義之人頭冒貸案,係由以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為首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命由民權分社補辦書面手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職務保證人除外)應依前述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十信業務程序流程、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應於放款審核過程中,就自己職掌範圍表示意見,不得盲目遵從上級指示聽命行事等情,無異緣木求魚。又本件民權分社並未實際放款,僅係文書作業,亦如前述,則民權分社並無「將不該貸出之資金外流」之情。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權分社信用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日計表及上訴人提出之民權分社信用部七十四年二月六、七、八日之日計表所示:民權分社二月六日之總存款為六億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十七元七角九分,總放款為九億二千九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二月七日之總存款為六億三千七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零九分,總放款為十一億八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二月八日之總存款為六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八角,總放款為十五億七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元。民權分社於七十四年二月六、七、八日之總存款均遠低於總放款,上訴人復未舉證十信總社提供資金與民權分社,則被上訴人抗辯,民權分社絕無資金可供本件實際放款乙節,應堪採信,益證民權分社承辦本件貸款僅為文書作業,並無實際撥款行為。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陳嘉鳳等四人名義冒貸案,民權分社並無實際撥款行為,則縱被上訴人陳文良、辛○○、子○○等未依前述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十信業務程序流程、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等規定於奉諭補辦書面資料時,就其職掌範圍表示意見,亦無實際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十信就本件陳嘉鳳等四人名義之冒貸案,受有何損害,尚不得以其主張之「蔡辰洲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指由余壯勇等以訴外人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林木烺等四人名義,向十信民權分社『貸款』
各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提供共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點○二五四公頃廉價土地一筆,為上開人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惟上開土地經上訴人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以金檢單位立場,依職權評估其總值僅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即認十信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陳文良、辛○○、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社員負賠償之責」;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監事職權之一為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本件民權分社之陳文良、辛○○、子○○等人均非十信之理事或監事,上訴人主張彼等應依合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負責,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陳嘉鳳等四人貸款轉至蘇進勇三一二五三○帳號後,即未再轉出或領出云云,復認定十信民權分社無實際撥款行為云云,前後即有矛盾。次查,縱如原審所認定本件十信民權分社並未實際放款,僅係文書作業,即無「將不該貸出之資金外流」等情。然查,陳嘉鳳等四人既由十信民權分社補辦書面借貸手續,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且由十信民權分社將貸款金額經由文書作業,轉入蘇進勇帳號,而完成借貸行為。則蘇進勇即得對該款項主張權利,能否謂十信未受損害。且若十信民權分社實無撥款行為,則為陳嘉鳳等四人完成上開借貸手續,其目的何在,有無以補辦手續彌補前已挪用或虧空之款項等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僅以前開借貸係文書作業,而無實際撥款,即謂十信未受損害,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