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卉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凱尼NAN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麗娟(即昱盛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伊下單訂購CS-1655L型十 六吋立扇(16"STANDFAN ,下稱十六吋立扇)三萬二千七百台(約十個貨櫃),每台 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元,但因斯時電風扇零件價格波動起伏甚鉅,且上訴 人前之交易常有拖欠貨款情事,故伊為免擔負太高風險,並未依往例將該訂單簽回, 而僅同意出賣四個貨櫃共一萬三千零八十台十六吋立扇予上訴人,總價計三百零九萬 零一百五十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伊已依約出貨,然上訴人除給付二百四十七萬 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含上訴人預付貨款之利息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外,其餘六十 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 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及其利息 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訂購三萬二千七百台十六吋立扇,平均分裝十個貨櫃, 且約定八十四年二月底至三月底交貨,貨款於伊押匯後給付之。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 四年四月間始交付四個貨櫃共一萬三千零八十台十六吋立扇,且伊在押匯前即已付清 第一、二貨櫃全部貨款及第三、四貨櫃部分貨款,僅餘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俟 第三、四貨櫃押匯後再給付,詎被上訴人竟表示拒絕交付其餘六個貨櫃之十六吋立扇 ,伊因而抑留上開貨款餘額,作為抵銷伊因被上訴人不依約交貨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 得請求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伊抑留該貨款餘額,拒絕交付其餘六個貨櫃之 十六吋立扇。而伊因被上訴人拒不交貨,為履行國外客戶之訂單及免失季節性之商機 ,致受有向訴外人美王公司訂購同類立扇之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價差損害,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且依系爭買賣之AM-7840 號訂單約定,亦得請求違約金 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爰以之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賣四個貨櫃共一萬三千零八十台十六吋立扇予 上訴人,每台單價二百二十五元,總價計三百零九萬零一百五十元(含百分之五營業 稅),惟上訴人僅給付貨款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含上訴人預付貨款之利 息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其餘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有 其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置辯,但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 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查系爭買賣之交貨期限,固於 AM-7840 號訂單上約定為八十四年二月底至三月底,惟該買賣亦約定採「FOB Taiwan Port 」 (即台灣港口交貨)條件,故被上訴人縱須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內通知上訴人準備交貨 ,然上訴人亦須配合負責安排運送之船舶後,通知被上訴人送貨地點、出貨港、船名 、船期、報關行、結關日及貨櫃公司等事項,若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被 上訴人自無從依約交貨。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交貨期限內通知其準備交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傳 真通知運送地點及船名、船期,分別交貨完畢,亦有傳真通知、裝櫃清單及統一發票 可憑,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遵上訴人之指示送貨,自無遲延交貨之可言。次查,兩 造間之交易往來,每次均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傳真之訂單上確認後,再以傳真簽回, 而負責與上訴人交涉系爭買賣之被上訴人職員陳昱霖,除將AM-7840 號訂單上之價格 「200 」更改為「225 」,並簽署「(陳)」字於其旁外,其餘內容則未修改即傳真 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爾後亦依上開訂單所載品牌規格等交付四個貨櫃十六吋立扇, 是系爭買賣之十六吋立扇數量,固應依AM-7840 號訂單之記載,共為三萬二千七百台 ,平均分裝十個貨櫃。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一次訂購十個貨櫃之十六吋立扇,係屬分 期繼續交付之契約,貨款亦依各期出貨後押匯而兌付,故如前一貨櫃之貨款業經押匯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即不得拒絕全額之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已押匯之貨款前 ,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爾後各次貨櫃之十六吋立扇,乃上訴人至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業已取得四個貨櫃之押匯款,有出口結匯證實書可稽,而其仍 有第三、四貨櫃之部分貨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尚未給付,且如前述,被上 訴人交付四個貨櫃之十六吋立扇,並未遲延,復由兩造傳真內容以觀,上訴人嗣亦同 意儘量配合被上訴人變更付款方式為出貨同時先付現金支票及稅款,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繼續出貨,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對被上訴人取得交貨遲延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 抑留上開未付貨款,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該四個貨櫃之貨款前,拒絕交付其餘 六個貨櫃之十六吋立扇,即不負遲延交貨之責任。被上訴人既未遲延交貨,亦無無正 當理由拒絕交貨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以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及七 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違約金,與系爭貨款抵銷,已屬無據。矧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五月六日尚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再寬延二星期,即同年五月二十日前交貨,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向訴外人美王公司購買同為十六吋之立扇與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十 六吋立扇係屬同一商品,並欲交付同一國外客戶,收取同一筆貨款,因成本增加,導 致利潤減少,自難僅憑美王公司之訂單及發票作為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交貨並未遲延,除 上訴人同意延期交貨外,尚以被上訴人之交貨兼需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已遵上 訴人之指示送貨作為認定之依據,故原判決就同意延期交貨一節,即令有認作主張之 違誤,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難執此謂該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