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 上訴人
- 益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仁德
- 被上訴人
-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西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煌明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訊問上訴人:鄭煌明對外購買物料,其發票是否均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交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認「是,我們將錢付給鄭煌明,鄭煌明負責拿以我們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給我們報稅,是為節稅,以前正常運作時,有拿過利陽公司的發票,但數量不多。」受命法官再訊以:如何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工程款?上訴人自認「是由鄭煌明以我們公司名義領款,我們開發票給台北縣政府,才會付款,有時是鄭煌明拿公司印章去辦理領款手續,有時係我們公司員工去辦」等語。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雖稱已將全部工程轉包予鄭煌明,惟對外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由鄭煌明代表上訴人與定作人即台北縣政府接洽;就施作工程所需物料,上訴人亦由鄭煌明對外採購,並收取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可見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及訂購物料供工程使用等事項,上訴人對鄭煌明已為概括授權,同意鄭煌明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對外交易。
系爭買賣既係鄭煌明以上開方式為之,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就系爭貨款負給付之責云云。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