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成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送達 被 上訴 人 銓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機械三台(下稱系爭機械),由台灣運往土耳其伊斯坦堡,參加當地同年十月二十三 日至二十八日之I-PACK1996機械展,並約定於展覽結束後,若於當地未售出,被上訴 人於接獲伊通知時,須將機械運回台灣(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機械雖於展覽會上 出售予土耳其買主,然因買主違約不付餘款,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發函解約,與 自始未訂買賣契約同,且該契約所稱「售出」係指系爭機械所有權發生變動而言,系 爭機械所有權既未發生變動,自未經售出。又伊於解約後,於同年月十六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將機械運回台灣,同時告知所需運費、倉儲等費用於取得正式文件時在台 灣結清。系爭契約約定運回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有運回系爭機械之義務。詎被 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初,竟以系爭機械已遭法院查扣而未予運回,從伊通知運回至八十 六年四月初,已有二月餘,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代理公司之事由所致,且系爭機 械現下落不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公司與土耳其買主勾結,意欲併吞,故意遲延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無法運回而給付不能,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械已於參展中售出,上訴人雖與買主間為付款爭執而解約,但 無礙其已售出,選擇不退運。伊既依約運送完畢,自無運回問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要求伊運回,係另一運送契約,惟兩造就船隻運價及機器取回等必要之點 ,尚未合致,該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據此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固提出解約函、通知回運函、被上訴人與其代理公司往來電文及各譯文本等為證。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其真意何在,應以立約時之目的,依誠信原 則,作客觀之觀察為斟酌判斷之依據。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係以運送系爭機械參 展為目的,參展結束後,能否售出,於訂約時,尚未確定。乃以「系爭機械未售出」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運回」為條件,作為被上訴人運回系爭機械之前提。倘參展 結束前,系爭機械已售出,已無退運之必要,自無退運問題。所謂「售出」係指售出 之債權行為而言,若債權行為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亦應解為以在該展期結束後, 密接時期內已確定或無爭執者為限。若解為物權行為,在標的物售予他人,尚未移轉 所有權之情況下,上訴人一面將託運物售予他人,一面通知被上訴人運回,勢必將陷 被上訴人於兩難之境,顯不合理,且債權行為成立後物權行為移轉前,往往曠日費時 ,將陷契約之履行,於不安定之狀態下,殊不妥當。況債權行為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之 情形,不僅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且將上訴人與買受人間就債權行為之不確定之爭執 ,強加諸於被上訴人,作為其履行運送契約之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顯非公平。系 爭機械參展期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既自認於展 期中將系爭機械出售他人,因買主不付餘款,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買主解除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運回台灣,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解約,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展期結束,已逾二月餘,是上訴人主張其買賣契約因 解除而自始不存在,且在展期結束後之密接時期內確定,「系爭機械未售出」之條件 已成就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運回系爭機械 ,被上訴人固承諾代為運回,並發函其土耳其代理人辦理退運屬實,但此係兩造間於 參展結束後,另成立新之退運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代 理公司與買主勾結,意欲併吞,故意遲延致給付不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上訴人既於參展中,已將系爭機械出售,被上訴人自無退 運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械,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伊相當於系爭機械價額一百七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時之真 意如何,又應以立約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記載:A、出口港服務費用 ;B、目的地服務費:進場服務費(海運);C、目的地服務費:1、出場服務費( 海運):適用複運出口者。2、出場服務費(海運):適用售出者。a、出場費(退 回保稅倉庫);b、內陸運輸費;c、取消保稅;d、完稅清關;e、倉租;f、進 口關稅;……;E、退回台灣之服務費等項目(見一審卷八二至八四頁);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GEZAIR TRANS公司出具與土耳其買主 MEHMET RASIT BESER-AKSARAY公司之 保證書亦載明:買主尾款付清予上訴人後才交貨,GEZAIR TRANS公司辦妥所有手續, 再將系爭機械交給買主等語(見一審卷八○頁)。且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委託被上訴 人將機械運至土耳其展覽,凡展品提貨、進出場、交付展品及退運之清關、運送等一 切手續,均由被上訴人指定其當地代理人全權負責;參展後機械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 義暫存放保稅倉庫,所有貨運證明文件均在該代理人手中,由其負責掌控貨物云云( 見一審卷一三七頁反面、一三八頁正面、原審卷三二頁反面、三三頁正面),果係如 此,能否謂於參展中已將系爭機械出售與土耳其買主之債權行為,而無退運問題,尚 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未合。又上訴人一再主張, 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正式通知被上訴人將機械運回台灣,而土耳其至台灣之船 期每週有五班航次,倘被上訴人誠信履約,早已將機械運返台灣。縱如被上訴人所言 系爭機械於四月初已遭法院查扣(惟上訴人仍否認),但伊通知被上訴人回運至被查 扣之「二月餘」期間內,系爭機械Free狀態,且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存放海關,所 有退運文件均在代理人手中,隨時均可起運,為何遲遲不運返而故意拖延?是被上訴 人代理人未依指示履約回運,故意遲延,致貨載不明而給付不能云云(見一審卷六三 頁正、反面、一三八頁反面、一三九頁正、反面、原審卷三六頁正、反面)。原審就 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