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 上訴人
- 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德坤
- 被上訴人
- 紅人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送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五五號皇第山莊工地,伊均依約出貨,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未付款。該工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全部完工。被上訴人計積欠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二月之保留款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三月至六月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伊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個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縱認係兩造間之買賣,然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經伊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仁抽驗當日上訴人派車送來之混凝土容積,竟只有五立方米左右,與先前約定每車次容積應有六立方米顯有短少,依約應推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前總計七百三十九車之混凝土容積各車次均短少一立方米,即每車應以五立方米計算,共向上訴人購買三千七百八十五立方米,每立方米以一千三百一十一元計價,應付之貨款共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曾文仁已付之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仍僅餘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陸續載運預拌混凝土送至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五五號之皇第山莊工地,由該工地使用,及上訴人係經由證人謝進明之介紹與本件預拌混凝土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但並未與買受人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認為真實。惟依仲介買賣之證人謝進明證述:「曾文仁(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吳德坤(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我的朋友,只知他們分別為紅人公司及正榮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混凝土的交易是由我仲介,曾文仁及吳德坤並未見過面,也未簽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上約定要依約履行。」等語,已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且皇第山莊之起造人為曾文宏、曾文仁兄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就地整建建造執照、鶯歌鎮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申請書可按,該皇第山莊建造完成後係以曾文仁或曾文宏之名義為保存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亦見皇第山莊係由曾文仁個人出資興建而非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參以本件已付貨款部分係由曾文仁以個人支票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曾文仁台新國際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一五八九○○號之交易報表可按,益信該皇第山莊係曾文仁個人出資所興建。至於證人柯明德(即送貨單之簽收者)雖證稱:鶯歌鎮皇第山莊為紅人建設(即被上訴人)所建云云,然柯明德僅為受雇人,對皇第山莊究由何人出資興建未必了解,而曾文仁又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柯明德或因而誤認皇第山莊為被上訴人出資建設,亦與情理無違。另證人賴新添證述:伊係紅人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承包商,皇第山莊係紅人公司所建設云云,亦難以證明本件預拌混凝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尤難僅憑曾文仁曾持載有其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交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混凝土。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既不足採,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柯明德結證: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皇第山莊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建,混凝土係由上訴人公司所供應,上訴人所提出附表六之混凝土,其簽收單均係伊所簽(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第八七頁正反面)。及證人謝進明略稱:曾文仁(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吳德坤(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伊之朋友,渠等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之混凝土交易係由伊仲介(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各等語,倘非虛妄,能否謂系爭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洽。況柯明德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如謂其簽收之混凝土竟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文仁個人所購買者,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