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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乙 ○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共同上訴人
土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主張:乙○、甲○○、丙○○分別於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日、五十二年一月五日、五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進入對造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五日退休,士林紙業公司僅以本薪、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三項計算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將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及加班費等項剔除,短付乙○、甲○○、丙○○退休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八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士林紙業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士林紙業公司依序給付乙○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甲○○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丙○○七十二萬零一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駁回乙○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士林紙業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乙○等所指伊公司未予列計之各項給付,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伊公司並未短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乙○、甲○○、丙○○分別於上開日期進入士林紙業公司任職至退休,退休時士林紙業公司僅以本薪、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三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將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及加班費等項剔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薪資單、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申訴表可稽。按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勞基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同年八月一日生效,乙○等人均於該法施行前任職於士林紙業公司,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且該公司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乙○等人為其僱用之勞工,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乙○等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次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奬金:指年終奬金、競賽奬金、研究發明奬金、特殊功績奬金、久任奬金、節約燃料物料奬金及其他非經常性奬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茲依前開規定,審酌兩造爭執之各項給付如下:㈠、年節奬金: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乃奬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明定其非屬工資。系爭年節獎金,依其變革之經過以觀,足見是項給付確為年節獎金,雖固定發放,且由員工於每月以借支之方式先行領取部分款項,然均未變更其獎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自難指係工作之對價。㈡中、夜點心費:士林紙業公司之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採三班制,三班制之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勞工於夜間工作,非偶而為之,參以該公司因中、夜班工作者之工作時間與日班工作者不同,對於三班制勞工均另給與是項報酬,該項給付係勞工於中、夜間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為平均工資。㈢工作競賽獎金:乙○等每月均領取是項給付五千五百元,如屬競賽性質,員工能否領取,數額若干,均非確定,核其性質,該項給付應屬固定之薪資。㈣消防津貼:甲○○固按月受領消防津貼二百元,惟係甲○○之附屬工作,且未實際提供何項勞務,非一定勞務之對價,此係士林紙業公司為維護廠區安全,對於編組成員,基於單方之目的所為獎勵性之給與,自非工資之性質。㈤加班費: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工作,而應獲得之報酬,此觀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士林紙業公司係二十四小時運作工廠,採三班制,由乙○、丙○○每月均領取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之加班費觀之,對於輪值加班勞工而言,加班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乙○、丙○○每月均領取數千元至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自應列計為工資。又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其第二條第三、四款並就工資及核計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定義予以規範,同法第五十五條則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予以明定,則雇主自不得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工因退休所可獲得之最低保障,否則即屬違反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該工作規則縱經主管機關核備,或由雇主公告,亦屬無效。士林紙業公司爭執之中夜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實質上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疇,自不得以工作規則予以排除。至士林紙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係因應士林廠歇業後員工之資遣及退休事宜,鼓勵員工配合資遣不參加抗爭,而加發年節獎金、績效獎金、中夜點心費、加班費、堆高機獎金、整理間及複捲機獎金……等,有該公司提出之公告內容可稽。

可見士林紙業公司係為該特定目的而為給付,非屬該公司之給付慣例,或已承認所有給付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綜上所述,有關兩造爭執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工資項目,其中中夜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等均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應予列計。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於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適用勞基法時,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定。查乙○等工資項目,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者,除兩造所不爭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外,尚含中夜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等項,而於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上開給付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有薪資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計算,乙○、甲○○、丙○○得領取退休金依序為二百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方法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之說明),扣除士林紙業公司已給付乙○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十九元、甲○○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丙○○一百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士林紙業公司尚應給付乙○、甲○○、丙○○依序為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七十二萬零一百十八元。從而,乙○、甲○○、丙○○請求士林紙業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於上開範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准駁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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