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 上訴人
- 怡瓏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宜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輝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新型專利權,為伊所有,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三四七號上訴人怡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瓏公司)內,連續仿造該新型專利之「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侵害伊之專利權。經伊於同年六月六日報警查獲共扣得「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膠殼底座五百只、塞止接頭一千八百七十組及嵌合管五百節。上訴人甲○○所犯違反專利法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其因執行怡瓏公司之業務而違反專利法侵害伊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應與怡瓏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一百九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權生效期間,伊未生產檳榔採割刀具,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仿造伊享有新型專利之「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經警查獲「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膠殼底座五百只、塞止接頭一千八百七十組及嵌合管五百節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前開仿造新刑專利之事實迭據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憲輝於警訊、偵查、法院調查時指訴不移,且被上訴人就「檳榔採割刀具之伸縮調整裝置」已獲准中央標準局給予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有該局所核發之新型第六○三一○號專利證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憲輝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向嘉義縣佳卉商店、沄成雜貨店及案外人楊勝豐購得之伸縮檳榔採割刀確係由蔡文邦向上訴人甲○○購入後所轉售乙節,已經證人蔡文邦、何長運、張文宗、楊勝豐於警訊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屬實,且有購貨估價單、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而於該署偵查中,上訴人甲○○亦坦認其售予蔡文邦之伸縮檳榔採割刀與德奇公司所製造獲得本件新型專利之產品是屬相同無訛,即經查獲扣案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提出新型專利之產品,其接頭部分相同,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再者,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曾與案外人林榮裕訂約售予檳榔刀,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九月卅日止,雙方且約定檳榔刀之品質應比照德奇公司產品之品質,非但有雙方所訂合約書在卷足稽,並經證人林榮裕結證屬實,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仍有仿造行為甚明,所辯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停業,未再製造云云,要非實在。而由其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所具辯護意旨狀稱「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得知原告以申請專利權為要脅欲迫使被告就範即索興停業……」等語,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已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及獲得許可之事實應非不知。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雖證明怡瓏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已停業乙節,然稅捐單位係依該公司之「申請」
停業而為登記,尚不能以該函證明怡瓏公司於七十八年間確有停業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彼之佐證。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前,即已製造同一產品銷售,是被上訴人之產品不應獲取專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前以此理由提出舉發,聲請撤銷原告之專利,均經駁回等情,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三四一六八號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三六三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之初,檢察官訊以「以前生產構想是何來﹖」時,其答稱「是林榮裕給我的」等語,及前述其與林榮裕所訂合約書,益證其所辯於被上訴人申請本件專利(即七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之前即已生產相同產品銷售乙節,非屬實在。此外又有查獲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膠殼底座五百個、塞止接頭廿一袋計一千八百七十組及嵌合管五○○節足供佐證,上訴人犯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罪,已足認定,爰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洵足認定。次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怡瓏公司之負責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工廠查扣膠殼底座五百只,塞止接頭一千八百七十組,嵌合管五百節,有保管據附於南投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此組件可組成檳榔採割刀五百支,其餘多出之塞止接頭,無法單獨組成該項採割刀,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此五百支採割刀,視為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依據,以被上訴人主張市價每支三千八百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疏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引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將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全文照抄後,即謂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而權利人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作為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既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為計算其損害之依據,自應以上訴人銷售該仿造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為憑。查被上訴人稱訴外人蔡文邦於偵查中自承向上訴人買受仿造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每支二千四百元。蔡文邦賣給何長運十五支、楊勝豐十幾支,上訴人至少賣給蔡文邦之仿冒品有二十五支,以每支二千四百元計算,上訴人販售所得有六萬元(見原審卷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正面);或稱訴外人林榮裕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第三條所載,每支最低價格為二千零五十元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九頁反面)。上訴人甲○○亦抗辯,伊係於七十八年間與林榮裕簽訂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始取得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在嘉義佳卉商店等向蔡文邦轉購之物品,乃怡瓏公司停業前產製云云(見原審卷二四頁),則上訴人仿造系爭專利權之物品,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之所得究竟多少?即欠明瞭,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查扣之膠殼底座五百只,塞止接頭一千八百七十組,嵌合管五百節,可組成檳榔採割刀五百支,市價每支三千八百元為據,計算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