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喬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西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滋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依法理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增訂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時,失其效力,因此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即取得管轄權等云云為論據,查原判決以兩造約定合意管轄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斯時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地區法院並無不承認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且有關大陸地區法院承認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規定,於原審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施行,亦無因兩岸關係條例在訴訟繫屬中增訂同條第三項互惠原則規定,而不得向兩造合意管轄之大陸惠州人民地方法院起訴,因認台北地院無管轄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自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