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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即吳被 上訴 人 金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簽立經銷合約,由上訴人負責經銷伊生產之油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會算結果,上訴人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雙方乃簽立二份協議書,除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上開貨款外,並約定經上訴人仲介出售予訴外人立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胺公司)之油品,按 5w/20型每罐五元,20w/50型每罐二元由伊計付佣金。經再次結算,上訴人應得佣金為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與前開貨款相抵後,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七元未付,屢催罔效等情,爰本於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十七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除有上開經銷合約外,另簽立外銷 OEM代理合約書,約定由伊仲介出售之被上訴人各種油品,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佣金,不限於 5w/20型及20w/50型機油,被上訴人應就銷售立胺公司之20w/60型機油核計佣金,連同尚未給付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月份銷售佣金一萬九千八百元一併與系爭貨款相抵。又被上訴人隱匿實際銷售金額,依約定應給付以佣金十倍計算之賠償,亦應抵銷。另依有關在大陸市場販賣機油之收益,在扣除管銷費用後由兩造均分之約定,伊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仲介大陸代理商郭良購買機油,其利潤分別為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其中半數為伊所有,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二百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未付,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達成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之協議,上訴人迄未給付,經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仲介出售予立胺公司 5w/20、20w/50型機油,應得佣金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相抵後,上訴人尚積欠其貨款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七元未償(按:正確金額應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經其仲介售予立胺公司之各種油品,被上訴人均有給付佣金之義務為辯。然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定之第二份協議書,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之油品項目,限於5W\50、20W\50二種,而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經銷合約書及外銷 OEM代理合約書,係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油品相關事項及利潤算法之約定,與系爭佣金給付無關,所舉證人李思宗所證,因與第二份協議書內容不符,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因20W\50機油為廉價機油,立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20w/50型號改為20w/60,二者除標示外,其成份、品質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售予立胺公司20W\60型油品之佣金云云。經查20w/50、20w/60機油經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二機油之閃火點、黏度指數不同,性質並不相同。是以,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銷售立胺公司之20w/60型機油,伊亦得抽取佣金,並以該佣金抵銷本件貨款之辯解,亦無可採。上訴人又以伊仲介大陸代理商郭良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油,伊可分得利潤為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協議書,固約定大陸市場兩造各享一半利潤,然係以⑴臺中公司再繼續合作配合經營。⑵泰國市場能繼續合作發展開發經營為前題及要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前提要件存在,其抗辯大陸市場之利潤兩造各享一半,即無可取。上訴人雖以上開協議書所載:「甲方(即上訴人)目前尚有圓桶機油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寄存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其應得一半利潤之依據,然觀其文義,亦難認係上訴人因仲介大陸代理商購買機油可得之利潤,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仲介大陸代理商郭良購買機油可分得之利潤為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則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亦無足取。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八十五年四月、五月份銷售佣金一萬九千八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以該筆佣金抵銷貨款,堪予採信。綜之,上訴人原積欠貨款二百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扣除雙方所不爭之佣金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七元計,再扣除八十五年四月、五月份佣金一萬九千八百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十七元,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可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本息,其中超過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該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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