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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謝正勝
  •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余紀忠

  • 上訴人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紀忠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黎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黎鑫公司)為經銷伊之家 電產品,邀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淑卿、黎錫山、黎肇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四日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於同月十二日另與被上訴人所屬之中時晚報社( 下稱中時晚報社)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於該契約書第五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直接給付伊,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且伊與黎鑫公司於 同月間簽訂之特販銷售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約定黎鑫公司指定中時晚報社應 直接向伊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可見伊已接受該由中時晚報社給付之約定。詎伊依約交 付貨品後,黎鑫公司及中時晚報社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餘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 萬八千六百元未清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張淑卿、黎肇煌、黎錫山連 帶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該審共同 被告黎鑫公司、張淑卿、黎肇煌、黎錫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訴。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黎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購買上開 貨品。該買賣契約書既係他人所偽造,顯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伊即無給付價金之 義務。且伊未曾給付一部分貨款,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其餘貨款,更乏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 依第一審共同被告黎鑫公司與中時晚報社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及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嗣上訴人 於原審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次查上 訴人主張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三人利益契約,無非以其提出特販銷售協議書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論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查系爭買賣契約 書係訴外人黎炳南所偽造,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有該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按係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 號之誤載)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第 二六三九七號偵查卷宗可考,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其主張 即無足取。又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五紙、出貨單三紙,其上固均有「中時晚報社業務 部(發)」之印文,除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銷貨單外,亦有「施賜文」(即 原中時晚報社之經理)之簽名,而各該印文及簽名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為係先蓋章,後簽名,然僅能證明施賜文簽名時已有該印文存在,施賜文因其平日與 黎鑫公司有業務往來,故於簽名時未詳予核對貨品或注意該偽造之印文與中時晚報社 之印文相近,乃為人情之常。是不能僅以施賜文於前述單據上簽名,遽認黎鑫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上訴人以該單據係先蓋章後簽名,即謂印章非 屬偽造,亦無可取,其聲請訊問證人黎炳南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則其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價金五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 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 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直接給付伊,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且伊 與黎鑫公司訂立之特販銷售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約定黎鑫公司指定中時晚報 社應直接向伊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可見伊已接受該由中時晚報社給付之約定云云(見 第一審卷第一宗六頁正面),其似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果爾,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依特販銷售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 乙方(即黎鑫公司)應付甲方之貨款,由乙方指定第三人(即中時晚報社)逕向甲方 為清償」;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另本付款合約……往後貨款部分由 會計部門直接把支票寄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並支票上註明寫限抬頭指名為限 存入……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帳號……或以現金直接匯入本備償 戶頭」等內容之真意,足認黎鑫公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利移轉予 伊,由伊直接向被上訴人受償給付,則伊即取得黎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 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云云(見原審卷四五頁、四六頁、八六頁正面 、九六頁、九七頁、一四四頁、一四五頁),應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原審未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既 不同意其追加,即非合法,而疏未就上訴人前述之補充陳述為調查審認,自有未洽。 次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銷貨單及出貨單記載,該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簽訂,及本件貨品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間經原中時晚報社經理施 賜文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一頁至一八頁、七三頁至七五之一頁、原審卷五六頁 至六三頁、七一頁至七八頁),對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刑事判決認定黎炳南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中國時報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施賜文」印章蓋用印文,進而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向第 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申請借款等情觀之(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三四五頁至三五五頁), 似見系爭買賣契約書、銷貨單及出貨單均非蓋用黎炳南嗣後偽刻之前述印章所偽造。 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訊問證人黎炳南查明其自稱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形(見 原審卷九七頁、九八頁、一○○頁、一○八頁、一二六頁、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 即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竟以黎炳南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謂無訊問黎炳南之必要,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倘上訴人得為本件之請求,其聲明利息應自八十六年 九月六日起算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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