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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惟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漢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受僱於伊,從事業務招攬工作,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向伊之客戶宏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輝宇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收取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布匹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元、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合計六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後,竟據為己有,經伊向客戶收取貨款時始知悉上情,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迄今仍未歸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伊受損害時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與陳漢清個人合夥,並非與被上訴人合夥或受僱於陳漢清或被上訴人。縱伊未與陳漢清結清合夥款項,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非本件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系爭貨款係經陳漢清同意而借支,並非侵占,並以合夥應分派予伊之利益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偶因必要並代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甚明。上訴人亦自認係負責推展客源,並未領有底薪,且自其所經手之業務,分取純益二分之一,及負擔一半之呆帳損失,惟每月得先預支七萬元作為日常生活及市場開發費用,引介客戶之簽約、出貨、收款、報稅、帳目等項,亦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經手業務所使用之發票皆屬被上訴人所有,並有被上訴人交付宏億公司、輝宇公司之發票在卷可證。且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辦理勞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雖未領有底薪,仍有以其經手業務之純益作為其所服勞務之報酬,至臻灼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為僱佣關係,堪予採取。至上訴人依約定須負擔呆帳損失之一半,乃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須負客戶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責任而已。又兩造雖約定上訴人應自付勞、健保費及部分大哥大使用費,均不得因此即謂被告係與陳漢清合夥。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係陳漢清開立發票之營業工具云云,因未舉證證明,即無以憑信。至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事件行言詞辯論時,自陳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惟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法院應依全部事實綜合判斷,不應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雖上訴人又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漢清同意而借用系爭貨款,然為陳漢清所否認,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廖素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實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挪用。次查,上訴人經手業務之貨款,依約皆須統一交由陳漢清記帳及分配盈餘,並由上訴人按月向陳漢清預支七萬元作為日常生活及市場開發之費用,而系爭貨款已為上訴人所收取,迄未交予陳漢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回覆單、上訴人收取貨款簽收單、傳真函、被上訴人分類帳、發票等件為證。又上訴人偶因必要負有代被上訴人收取其所經手業務貨款之義務,亦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明確,則上訴人於代為收取貨款後,自有交付陳漢清統籌結算以分配其應得報酬之義務,乃上訴人收取貨款後,迄今未依約交與被上訴人,而無故擅自侵占挪用,自具侵占之故意無疑。上訴人固曾事前向陳漢清表示欲借用系爭貨款,然未獲允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侵占系爭貨款後,將之列入暫付款項下記帳,僅為公司之記帳方式,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借用。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侵占後,仍按月預支日常生活及市場開發之費用於上訴人,乃其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其未主張抵銷,究難遽謂此即表示同意上訴人借用系爭貨款。上訴人縱有於侵占後,將另件接單之貨款繳交被上訴人,仍不得據此推測其無侵占本件貨款之故意。再者,上訴人經手之業務若有鉅額利潤,且被上訴人非處於透支狀況,上訴人仍應依約俟結算後取得其應得之報酬,而不得藉詞無故擅自侵占貨款。本件上訴人係故意侵占系爭貨款,則縱被上訴人結算結果,尚應給付報酬與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負責推展客源,並未領有底薪,且自其所經手之業務,分取純益二分之一,及負擔一半之呆帳損失,惟每月得先預支七萬元作為日常生活及市場開發費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有底薪,又要負擔一半之呆帳損失及自付勞、健保費及部分大哥大使用費,且須自負市場開發費用,核與上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之僱傭契約似有不同。矧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事件審理時,經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漢清稱:「上訴人的名字掛在惟揚企業公司,但當時約好自付勞保費,有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則上訴人究竟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為何其名字掛在被上訴人公司?究竟與何人有合夥關係?未見原審調查審認明確,遽以前開理由認定兩造間係僱傭契約關係,自欠允洽。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約定須負擔呆帳損失之一半,乃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須負客戶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責任云云,惟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向伊之客戶宏億公司,輝宇公司收取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布匹貨款各三十七萬四千元、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嗣經伊向客戶收取貨款時始知悉上情。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收取貨款簽收單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上開客戶收款(見原審附民卷第八頁)。而依被上訴人明細分類帳,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既已將上開兩家客戶所收之貨款登載為上訴人之暫付款(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則上訴人自收取上開貨款至被上訴人登帳之日,僅十餘日而已。倘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該兩筆貨款係遭上訴人所侵吞,其明細分類帳豈有於被侵吞僅十餘日之時間為如是之登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侵占系爭貨款後,將之列入暫付款項下記帳,僅為公司之記帳方式,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借用,顯與常情有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