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村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徐嶸文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七○九、七二三、七二六 、七三二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與伊投資興建經營內湖區三○五K○一停車 場,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伊應於契約書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繳交履約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逾期被上訴人得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 。伊因故未能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但在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前,伊已依債之本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將履約保證金繳付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逕行撤銷伊之投資許可,並解除契約;惟被上 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內訂定伊應履行義務之期間,亦未為任何催告履行之意思通知, 故其行使解除權之要件並未該當,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嗣伊屢次函知被上訴 人履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卻一再拒絕,伊乃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伊因訂立系爭契約而興建鐵門、安全圍籬等支付力大山有限公司十四萬零一百 八十七元;僱工清運垃圾支付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從事圍籬 修護及垃圾清運支付立體工程行一萬七千元;委請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 系爭土地之占用戶協調並洽談搬運補償費發給,支付該公司五百萬元;從事鑽探工程 支付天塔企業有限公司十萬五千元;請建築師從事規劃支付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三十 萬一千八百元,支付系爭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原先誤算其請求之項目、金額為六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於原審擴張 請求金額為六百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甲方(被上訴人)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繳 者,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則系爭投資契約 所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契約當然解除,自無上訴人所指須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 情事;另為系爭契約一部之『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規定 :「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者,除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市 法規)規定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完成部分不予以補償… …」,縱如上訴人所言,得由上訴人解除契約,然亦屬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不適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又上訴人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各項費用, 伊並未受領,自不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規定公 告獎勵民間投資,由上訴人取得內湖區三○五K○一停車場興建案投資權,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府交停字第八 二○九二六六八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停企字第○一 三三七三號函,均載明上訴人獲選內湖區三○五K○一停車場興建案投資權,應配合 簽約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簽訂,係以上訴人取得投資權為前提,要無疑義。若上訴 人取得之投資權被撤銷,則系爭契約即失所附麗,性質上無再催告履行之可能,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勿庸催告即得解除該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五條: 「乙方(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甲方(被上訴人)繳交興建工 程費總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繳者,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之約 定自明:「解除契約」,僅係投資許可被撤銷後所衍生之相關效果而已。是上訴人是 否於簽約後三十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與否之首要條件。查 上訴人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投資興建經營內 湖區三○五K○一停車場,上訴人因故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於簽約日起三十 日內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四 府交停字第二八七三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上訴人原已取得之投資許可,並聲明解除 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欲繳 交履約保證金,時間雖在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之前,惟此撤銷投資許可 之條件,既因上訴人未於簽約後三十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而成就,即不生上訴人於逾 期後提出履約保證金,而滌除其給付遲延之問題;又逾三十日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 上訴人即應依法行政,撤銷投資許可,嗣投資許可既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 撤銷,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再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自屬性質上無須催告履行,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否則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約定上 訴人應於簽約後三十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非但失其意義,且有助長上訴人藉詞遲延 繳交履約保證金之負面效果。況上訴人逾三十日期限後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已遭被 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在簽約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未經催告而撤銷投資許可、解除 契約,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伊遲延提出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並未對伊為任何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存續有效,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提出定存單及 質權設定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治癒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無解除權可供行使 云云,並不足採。系爭契約因投資許可之被撤銷,性質上無待催告當然得行解除,被 上訴人將投資許可撤銷,並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時,系爭契約即因解除 而失其效力,要不因被上訴人未先為催告而受影響。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被 上訴人即無依約履行之義務,自無違約之問題,上訴人無再為解除契約之餘地。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契約為由,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支付之勞務費用本息,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因獲選投資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前後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可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另一問題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 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 );又本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 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意旨) ,否則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如欲解除契約,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必 須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之程序。原審援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以為系爭契約因投資許 可之被撤銷,性質上無待催告當然得解除之引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難 謂合。其次,上訴人係依『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規定 公告獎勵民間投資,由上訴人取得內湖區三○五K○一停車場興建案投資權,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之投資許可之撤銷,屬行政處分,為原審所認定。若 此,系爭契約第五條訂定:「乙方(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甲 方(被上訴人)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繳者,撤銷投資 許可、解除契約……」,似兩造約定如上訴人未依限繳交履約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得 撤銷投資許可,並解除系爭契約;果爾,前者為行政處分,後者係私權之行使,不可 混為一談。原審竟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僅係投資許可被撤銷後所衍生之相關效果而 已云云,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 ,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 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論斷。系爭契 約第五條,是否為約定解除權﹖攸關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法效。再者,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易言之,一方當 事人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本此規定為請求,其真意是 否亦包括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時之情形在內﹖原審宜為適當之闡明,案經發回,併 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