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奕統工程行、正森企業社、皓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 立建材行、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鎮旦企業有限公司等七 家票貼戶債信不佳,常有違約情事,伊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凍結其票據融 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英麟及訴外人王永成與伊之前任經理梁俊卿、襄理廖運財協 商,由劉英麟承諾爾後由上訴人為前開七家票貼戶借款之客票背書,而要求伊恢復票 據融資。伊遂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對該七家票貼戶重新開放融資,王永成乃偕同 上訴人之受僱人蘇弘榮、趙惟修、王明玉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六十六紙(下稱系 爭支票)向伊票貼。詎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上訴人為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八萬零 九百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王永成所偽造,伊不負票據之責;又被上訴人之票 據追索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況以伊名義所為之背書,在形式上係屬回頭背書 ,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票據追索權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系爭支 票係上訴人總經理劉英麟承諾由上訴人為前開七家票貼戶借款之客票背書,被上訴人 始同意對該七家票貼戶重新開放融資,旋由王永成偕同上訴人之受僱人蘇弘榮、趙惟 修、王明玉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梁俊卿、廖運財、徐新忠 、林彥求分別在劉英麟、王永成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並有王永成書寫之「 自白書」附卷可稽。該自白書係王永成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亦經證人盛枝芬在前揭 刑事案件中證明無訛,其內容有劉英麟授權王永成刻製上訴人印章為背書之陳述,核 與證人梁俊卿、廖運財分別在前揭刑事案及原審所證情形相符,足見系爭支票上上訴 人之背書,係王永成經上訴人總經理劉英麟授權下所為。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非無據。雖王永成與上訴人間有密切及信賴合作關 係,及被上訴人之經理梁俊卿與王永成間亦有合夥投資之關係,王永成與上訴人總經 理劉英麟、被上訴人經理梁俊卿間有違法放貸之意思聯絡,本件票貼借款程序與被上 訴人總行之規定不合,係違法貸款,亦屬梁俊卿個人是否應受被上訴人總行內部懲處 或擔負刑事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之爭點無涉。系爭支 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退票後四個月內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 訟,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經罹於時效,為不足取。又 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非未曾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上訴人謂以 伊名義所為之背書為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行使票 據追索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 款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 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 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及第 二七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英麟係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 承諾由上訴人為前開七家票貼戶借款之客票背書,並授權王永成刻製上訴人印章,為 票據背書行為,上訴人應負背書責任云云。則劉英麟承諾由上訴人為前開七家票貼戶 借款之客票背書及授權王永成刻製上訴人印章為前開支票背書,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營 業事務之範圍?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劉英麟有此權限,原判決並未說明,遽以前開理由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況原審認本件王永成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 貼借款係違法貸款,王永成與上訴人總經理劉英麟、被上訴人經理梁俊卿間有違法放 貸之意思聯絡,果係如此,則王永成與劉英麟、梁俊卿共謀違法貸款,為個人之不法 行為,何以應由上訴人負背書之責﹖原審就此未詳加說明,徒以違法貸款屬梁俊卿個 人是否應受被上訴人內部懲處或擔負刑事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無 涉為由,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