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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給付電匯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ORT FORARMED F法定代理人 阿郁貝‧阿不都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李念祖律師李家慶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王惠光律師

        黃柏夫律師

        陳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字㈠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間,透過伊朗中央銀行,委由英國倫敦密得蘭銀行(MIDLAND BANK LTD. LONDON)(以下稱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七月七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匯款,並指示被上訴人之大同分行貸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於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之全名帳戶,並經核對上述三人全部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嗣伊派遣上述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該三人乃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匯款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本人及第三人之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就上開給付均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七九元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七月七日通知伊辦理匯款後,同年月三十日,即有該銀行所指示之三人持護照向伊請求付款,伊之承辦人於核對護照上之簽章、姓名及護照號碼相符後,已將該一千五百萬元美金存入該三人所開立之外幣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是該款早已解匯,其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況密得蘭銀行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報向伊表示取消匯款,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彼時起終止,上訴人無權再向伊請求付款。且系爭匯款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亦不得向伊直接請求給付。另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且伊已盡注意義務,更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查本件匯款之直接當事人為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而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通匯關係,始於一九六七年五月八日由被上訴人致函密得蘭銀行,要約表示與之建立通匯關係,經該銀行於一九六七年五月十七日覆函表示承諾,有密得蘭銀行函可稽,且為被上訴人陳明。則兩通匯銀行雖未就通匯發生爭議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法為其準據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發要約通知地之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又依密得蘭銀行一九八一(民國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電報文係密得蘭銀行將款匯至被上訴人銀行,並指示被上訴人核對上開三名應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匯款撥入該三名受款人共同設立之外幣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未用完之餘額退還密得蘭銀行,其性質係密得蘭銀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審查及交付匯款與受款人,並將未用完餘額退還等事務,且經被上訴人允諾之契約,屬委任契約關係。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查被上訴人為密得蘭銀行處理之事務,乃係一種代為審查受款人證件及代為交付電匯款,並將未用完之餘額退回密得蘭銀行之事實行為,被上訴人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後,受款人方取得電匯款,受款人所未用之餘額,被上訴人並有將之退回密得蘭銀行之義務,是三名受款人取得電匯款係被上訴人履行受任人應盡義務之當然反射結果,絕非密得蘭銀行約定將其對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約由受款人享有之結果,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應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之情形不同。亦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所載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尚無可採。受款人取得電匯款既係因被上訴人履行委任人義務之反射利益,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上訴人主張伊自受款人處受讓債權,進而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千五百萬元美金本息,於法無據。又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報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電報影本附卷足憑,則該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自被上訴人受終止通知時起發生終止效果。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乏依據。上訴人雖以該三名受款人已於七十年八月四日為受益之表示,密得蘭銀行不得解除契約或撤銷付款之委託云云置辯,惟查該匯款契約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自不生第三人已否表示受益之問題,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足取。上訴人雖另主張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正部分受款人護照號碼,足認其有再行委任之意云云,惟查再訂委任契約,須有要約與承諾方能成立,縱認該更正通知有再委任之意,因被上訴人否認其曾為承諾,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末查上訴人既不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給付匯款,則其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本人及第三人之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匯兌損失,亦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查卷附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七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匯款事項之電報載明:「指示貴行大同分行(重慶北路三段一四六號)通知貸入美金一仟伍佰萬元於Mr.AKBAR,HATAMI,護照號碼844850;Mr.MANOUCHEHR FATTAHI,護照號碼004248,及Mr.MOHAMMAD REZA SALEHI FAR,護照號碼004825之合名帳戶,於將來核對上開三人(三人全部)之簽名後供其使用」等語(見外放原證一);被上訴人國外部出具之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亦記載系爭匯款之「收款人」(BENEFICIARY)為上開三受款人【按BENEFICIARY乙詞,乃指受益人而言】(見外放原證二)。又查上訴人主張,國際電匯制度之成立,乃係為促使銀行交易流通方便,而縮短當事人間給付之空間距離。是由委託付款與受託銀行間訂立一委託付款契約,俾使受款人得直接向受託付款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因此,若不認受款人得直接向受託銀行請求付款,勢將大幅降低一般人利用國際匯款制度之意願,亦與此等制度設立之目的相悖。根據一般國際電匯之實務,受款人本即可向受託付款之銀行直接請求給付,否則,國際貿易中之出賣人將無接受此付款方法之可能,亦不足以保障國際交易之方便或安全。系爭匯款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正面),則上開密得蘭銀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之電報之真意為何?即欠明瞭,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不採之理由,遽認上開三受款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之債權,殊嫌速斷。次按要約者,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一九六七年五月八日由被上訴人致密得蘭銀行函略稱:「彰化銀行已經被政府授權自一九六七年七月一日起處理外匯業務。我們確信本行於增加此項業務後,對拓展國際間的業務,將更處於有利的地位。……。若貴行客戶從事國際貿或投資,請惠予推介給本行,我們相信本行的服務一定會讓貴行及貴行的客戶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四三、二四四頁),該函件僅簡介說明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期待與世界各銀行建立業務關係,並未具體載明所欲訂立系爭匯款契約之內容(即契約之標的),似難據此認為系爭匯款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原審憑上開函件認定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匯款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發此函件之要約通知地之中華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亦有可議。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有默示選定之法律,不可逕適用同法第二項之規定。查密得蘭銀行致被上訴人上開匯款電報係密得蘭銀行將款匯至被上訴人銀行,並指示被上訴人核對該三名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匯款撥入該三名受款共同設立之外幣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未用完之餘額需退還密得蘭銀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匯款係密得蘭銀行指示以中華民國為付款地,且上開三名受款人須至中華民國之被上訴人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領取。是當事人間似已默示合意以付款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系爭匯款契約所生之債之準據法。原審疏未注意及之,遽以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未就系爭電匯契約發生爭議約定適用之準據法,逕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準據法,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匯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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