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春橋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亨
- 被上訴人
- 萬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未向海關查明被上訴人進口麵包機數量以衡定賠償金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僅非法影印上訴人「麵食大賞」一書第五、六、七、八頁內容,附於其販售之麵包機內以為廣告宣傳物,並抄襲該書第三十頁「粿類」之配料及作法,侵害上訴人情節尚非重大,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其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