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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葉勝利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己 ○ ○

       戊 ○ ○

       乙 ○ ○

       丙 ○ ○

       甲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胞兄弟劉阿振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以下簡稱系爭補償條例)所指之「受難者」,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一日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為妻劉鍾集英及女劉稻,劉稻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亦已死亡,故依系爭補償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劉鍾集英為唯一之受難家屬,而得請領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惟因劉鍾集英於劉阿振死亡後即離開劉家並改嫁與被上訴人己○○,育有五個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而未盡對劉阿振父母照顧之責,為此范鍾集英承諾將系爭補償金六百萬元中之百分之八十贈與伊,並委託上訴人庚○○辦理請領補償金事宜。未料范鍾集英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因病死亡,而庚○○僅受託請領系爭補償金之一半即三百萬元,另三百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范鍾集英之繼承人身分具領完畢,但卻拒不履行范鍾集英生前對伊所為贈與之義務等情。爰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范鍾集英因被騙而簽立同意書及委託書附具印鑑証明書,委託庚○○辦理請領補償金事宜。依系爭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范鍾集英生前將依系爭補償條例所得領取補償金之權利百分之八十贈與予上訴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范鍾集英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病故,其生前所為之委任亦已消滅。且同意書並未記明贈與補償金,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約定,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范鍾集英書立之委託書、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八份等件為憑,惟上開同意書上記載:「茲同意劉阿振二二八事件賠償款由其兄弟姊妹平分,本人不得異議」,並無任何文字顯示范鍾集英願將補償金贈與上訴人,亦未指明贈與劉阿振之兄弟姊妹那幾人。上訴人自稱該同意書並非范鍾集英所書,其上之簽名係由范鍾集英之配偶己○○代為云云。若范鍾集英果有贈與之意思,自可由己○○代筆,並將願贈與之數額直接載明於同意書,可見上訴人所為范鍾集英書立同意書及委託書係贈與補償金之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劉阿振之父母,於劉阿振受難後,其兄弟姊妹本有奉養之責,不因范鍾集英未奉養劉阿振之父母而影響其以受難者家屬之身分得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亦不能因此謂范鍾集英有贈與之意思。又縱因范鍾集英不知補償金之細節,誤認僅數萬元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委由庚○○領取,惟范鍾集英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死亡,其先前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當然不能以代理人之身分領取補償金。次查系爭補償條例第十五條所謂『請領補償金之權利』,係指受難者家屬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請領補償金之『債權請求權』而言,若請領人已依程序請領完畢,則其所得之補償金已成為請領人總財產之一部分,則請領人處分該補償金與處分其一般財產並無差異,不受上述法律規定不得讓與之限制。本件縱認范鍾集英於同意書上簽名為贈與之意思,但范鍾集英於尚未依程序領得補償金之前,即立同意書,同意將二二八事件賠償款(補償金),由上訴人平分,因范鍾集英非習於法律之人,對於權利之轉讓之法律規定並不熟悉,其真意係將該補償金之權利讓與劉阿振之兄弟姊妹,由彼等領取處理,甚或將其中百分之二十再分配與范鍾集英,自與前揭禁止規定相違背;不因同意書上未載明補償金『權利』二字,即謂非指讓與補償金之權利。又法律上所謂「讓與」,包括有償讓與與無償贈與在內。此項補償金於領取前,所以禁止讓與、扣押或供擔保,係在保障請領人之生活,有償讓與,可以取得對價,尚且在禁止之列,無償贈與,請領人未取得任何對價,對其至為不利,更不可能不受限制。至於上訴人所以得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半數,並非基於受任人庚○○之代為領取,而係肇因於該會不知受難者劉阿振死亡時,尚育有一女劉稻,故誤以為上訴人亦有繼承權,乃將補償金之一半分配予上訴人,並不因此使該違反禁止規定之同意書而回復其效果。范鍾集英於生前將請領補償金之權利無償贈與上訴人,違反系爭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范鍾集英書立同意書及委託書之真意,並非補償金權利之轉讓,而係願於領得後,將其所得補償金贈與其中百分之八十予上訴人平分,由上訴人庚○○以受託人身分代為領取補償金之意。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同意書及委託書之性質為贈與之約定,僅辯稱:范鍾集英書立同意書及委託書係將其依系爭補償條例所得領取補償金之權利,贈與百分之八十予上訴人,違反系爭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兩造對於同意書及委託書之性質為贈與約定之真意既無爭執,乃原審徒以上開同意書上載「茲同意劉阿振二二八事件賠償款由其兄弟姊妹平分,本人不得異議」,並無任何文字顯示由范鍾集英願將補償金贈與上訴人,亦未指明贈與劉阿振之兄弟姊妹那幾人,又被上訴人自稱該同意書並非范鍾集英所書,其上之簽名係由己○○代為,范鍾集英果有贈與之意思,自可由己○○代筆,並將願贈與之數額直接載明於同意書等語,臆測不能證明范鍾集英有贈與之意思,非無可議。況且原審判決既認定不能證明范鍾集英有贈與之意思,復以范鍾集英於領取補償金前,即將請領補償金之權利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平分,違反系爭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按請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係債權之請求權,為原審所認定,而范鍾集英除出具同意書外,並另立委託書委任庚○○辦理二二八賠償金事宜,果係將領取補償金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則該債權主體已變更為上訴人,何須再立委託書?且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范鍾集英生前所立同意書及委託書,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係願將所領得之款項除自行保留百分之二十外,其餘百分之八十則願贈與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平均分配,並非將其請求補償金之權利百分之八十轉讓予上訴人。倘係轉讓行為,則領取補償金者應為受讓人,此觀諸委託書內加註:「所領金額之款項…」,即知其真意係指領得後始將補償金處分之意,並非將其權利轉讓等語(原審卷四一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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