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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 上訴人
- 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月娟
- 上訴人
- 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振興
- 上訴人
-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鄭鴻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賡堯律師
張嘉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命其連帶給付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新台幣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四角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改由鄭鴻志擔任,提出高雄市政府令一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民生醫院主張:對造上訴人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淼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同對造上訴人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包醫院增建院舍水電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二千五百九十萬元。詎三淼公司作輟無常,至七十六年九月間竟擅自停工,經民生醫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依約終止契約,扣除已給付工程款七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尚有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未完成之工程,經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明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琮公司)以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得標,使伊多付之工程款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應由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原以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發包與訴外人昌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承公司)之空調工程,亦因水電工程停工而無法進行,遭昌承公司解約,經伊重新發包,由訴外人宗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亞公司)以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得標,致伊多付之工程款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損害,亦應由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給付伊三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給付民生醫院二千七百廿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本息,駁回民生醫院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審,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三淼公司、皇昇公司應連帶給付民生醫院二千三百卅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角本息,駁回民生醫院之上訴及其在第一審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民生醫院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三淼公司、皇昇公司則以:民生醫院拒絕依約供給臨時用電,且增設之電氣工程未通過圖審等法定變更手續,又無理要求三淼公司應就未發包之「醫療氣體出氣口設備」等三項施工,致三淼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經三淼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通知終止契約,民生醫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為終止契約,依法不合,三淼公司對民生醫院嗣後重新發包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自無負賠償之責。又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工程款嗣追加為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九角,三淼公司只領得五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另空調工程不能施工,並非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未配合施工所致,且重新發包之水電、空調工程,部分項目較原工程範圍增加,此增加部分,自非可歸責於三淼公司,伊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三淼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同皇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民生醫院承包增建院舍水電工程,三淼公司施工至七十六年九月間停工,民生醫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三淼公司停工多時,拒不復工,未能依限完工為由,通知三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終止合約函可稽,並為三淼公司、皇昇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淼公司固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以民生醫院未依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示辦理增設圖審致其無從繼續施工為由,通知民生醫院終止合約,但上開函件所稱應辦理增設圖審者,係指民生醫院原已裝置之一○○○KVA變壓器而言,與三淼公司所承包之新建大樓之用電設備無關,三淼公司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合約。又依證人即建築師王俊雄所為民生醫院並無供電的義務,民生醫院是給三淼公司方便而供給臨時用電之證詞,可見三淼公司與民生醫院簽訂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給水衞生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五項約定:本工程動力用電已經由建築工程承包人安裝臨時用電,其中有十KW保留專為本給水工程用,不另收費,但三淼公司應自費裝設分電錶及分錶以下之用電設備等語,其真意係為節省三淼公司另行申請臨時用電之麻煩,非謂民生醫院有供應十KW臨時用電之義務。且三淼公司係向主體工程承包商華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繳納電費,由民生醫院代收轉帳,至七十六年初主體工程申報完工,華將公司不使用臨時用電,民生醫院礙於規定無法繼續供電,故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工程會報時,宣佈所有附屬工程不得再接用醫院電源,三淼公司亦同意接受,並於同年四月份起自行申請臨時用電,以配合施工需要等情,有民生醫院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七七高市民醫總字第二三八四號函可憑,三淼公司於收受該函後並未具函駁覆,足證民生醫院開立予三淼公司之電費收據,係收取三淼公司使用醫院電源之全部電費,並非民生醫院提供臨時用電而向三淼公司收取電費。三淼公司辯稱民生醫院不供給臨時用電,致其無法繼續施工云云,為無可取。至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包括醫療氣體出氣口設備、護士呼叫器具、鍋爐設備等三項工程,發生爭議,民生醫院要求三淼公司應予施作,否則扣除工程款,並不影響其他大部分工程項目之施工,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按,三淼公司自難執為不繼續施工之理由。從而三淼公司辯稱:民生醫院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無法繼續施工,因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三淼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延,作輟無常,或工作能力薄弱及工人料具設備不足,民生醫院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或三淼公司員工不聽民生醫院監工人員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民生醫院得取消合約,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三淼公司、皇昇公司負責賠償。基此,民生醫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三淼公司停工多時,拒不復工,未能依限完工為由通知三淼公司終止合約,請求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三淼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原為二千五百九十萬元,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增為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九角,民生醫院已付之工程款為五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有變更設計議定書、統一發票、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函可稽,則三淼公司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九角。民生醫院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將三淼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以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交由明琮公司承包,因其中門診號碼燈一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六角、消防撒水設備工程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九角、鍋爐設備工程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四角、護士呼叫設備工程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合計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七角為新增工程,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應予剔除。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其中附表(一)之項目並非三淼公司原承包之範圍,附表(二)之數量則較三淼公司原承包之數量為多,此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明載,三淼公司抗辯該等項目或數量超出其承包之範圍,係民生醫院與明琮公司所訂合約增加之工程等語,洵有所據,堪信為實。有關數量超出部分,應按新合約之複價計算出單價後,再依原合約之數量計算總價,此即新合約在原合約之數量範圍內之工程價,再以新合約之總價減去該工程價即是超出原合約數量範圍之工程款。計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超出原合約範圍之工程款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四元五角,亦應予剔除。準此,三淼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範圍經重新發包之工程款應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與三淼公司未完成之原工程比較,民生醫院多支出工程款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九角,應由三淼公司、皇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生醫院主張其原以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工程款發包空調工程與訴外人昌承公司,嗣昌承公司以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等停工,致其無法施作,而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通知民生醫院解除契約,民生醫院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空調工程以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工程款發包與訴外人宗西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舊工程合約各一件、台北二六支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在卷為證,並為三淼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建築物興建過程中,各項工程如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裝修工程……等,均必須緊密配合,若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不施工,必然會對空調工程發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而證人即建築師王俊雄亦證稱:若水電工程未如期施工,空調工程施作時須破壞部分工程等語。昌承公司並以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一再稽延並停工,致空調工程無法如期施工為由,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台北二十六支郵局八二○號存證函向民生醫院表示解約。可見水電工程停工,必使空調工程無法如期施工而造成損害。三淼公司與皇昇公司空言辯稱其未繼續施作水電工程,不會影響空調工程之施工云云,委無可取。查民生醫院原以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發包空調工程與訴外人昌承公司,昌承公司以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等停工,致其無法施作,而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通知民生醫院解除契約後,民生醫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該空週工程以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發包與訴外人宗西公司,民生醫院空調工程款增加支出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惟其中機械設備工程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風管工程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三角、動力配電工程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五角、電腦室空調工程一千零五十三元五角,及此等工程之營業稅一萬二千六百十九元等項目,合計二十六萬五千元三角為新增工程,有上開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報告書空調工程新原合約對照表第二頁),應予剔除。又廠牌不同,亦會造成新原合約相同項目價格上之差異,關於空調工程田廠牌不同,新合約較原合約多一百零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三角(見原審更㈡卷第七三頁至第八八頁所附增建空調工程新合約與原合約廠牌不同對照表)亦應剔除,則民生醫院空調工程款增加支出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四角即為三淼公司擅自停工致民生醫院所受之損害,應由三淼公司與皇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民生醫院共損失一千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此為三淼公司擅自停工所致,從而民生醫院請三淼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皇昇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民生醫院勝訴部分之判決,關於上開准許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三淼公司、皇昇公司對該部分之上訴,並將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予以廢棄(確定部分除外),改為駁回民生醫院該部分之訴之判決。
按原審係以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停工,致承包空調工程之昌承公司無法施作,通知民生醫院解除契約,民生醫院乃將空調工程重新發包與訴外人宗西公司承作,民生醫院因此多支出空調工程款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四角,應由三淼公司與皇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陳稱:水電工程之施工並非空調工程施工之前提要件,業據證人即建築師證稱空調工程是自行一直施工,是到最後才需由水電工程來供給電源試車運轉,並無其他需配合地方,但工作空間必須互相協調,互相協調並不增加工程費(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則系爭空調工程中途解約轉包顯非三淼公司停工所致,民生醫院將其空調工程轉包之損失,自無要求伊等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及第一一八頁)。原審就三淼公司、皇昇公司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認三淼公司、皇昇公司應連帶賠償民生醫院重新發包空調工程之損害,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承包空調工程之昌承公司通知民生醫院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因貴院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一再稽延並停工……」(見原審上字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足見空調工程之無法如期施工,並非全因水電工程不施工所致,究竟空調工程不能施工之項目如何﹖土木工程與水電工程若有稽延並停工,對空調工程之施工影響比例如何﹖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各若干﹖本院前次發回時已經指明,原審仍未詳予查明釐清,就民生醫院將空調工程重新發包之損失悉命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賠償,自有可議。三淼公司、皇昇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判決認三淼公司、皇昇公司應連帶賠償民生醫院重新發包水電工程款損失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九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三淼公司、皇昇公司對該部分之上訴。及將第一審所命三淼公司、皇昇公司連帶給付民生醫院超過一千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確定部分除外),改判駁回民生醫院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三淼公司、皇昇公司及民生醫院仍各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其各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三淼公司、皇昇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民生醫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