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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
S ○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磊律師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e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P ○ ○
被上訴人
O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k ○ ○
被上訴人
j ○ ○
被上訴人
申 ○ ○李
被上訴人
酉 ○ ○同
被上訴人
午 ○ ○同
被上訴人
戌 ○ ○同
被上訴人
天 ○ ○同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施 淑 貞律師
陳 立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亥 ○ ○
宇 ○ ○
玄 ○ ○
宙 ○ ○
巳 ○ ○
地○○○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狄  剛
被 上訴 人 c ○ ○
h ○ ○
黃 ○ ○
I ○ ○
K ○ ○
L ○ ○
J ○ ○
未○○○
丁 ○ ○
乙○○○
m ○ ○
i ○ ○
M ○ ○
l○○○
甲○○○
丙 ○ ○
o ○ ○
n ○ ○
N ○ ○
p ○ ○
H ○ ○
g  ○
A ○ ○
X ○ ○
Y ○ ○
Z ○ ○
d ○ ○
a ○ ○
V ○ ○
R ○ ○
U ○ ○
b ○ ○
T ○ ○
f ○ ○
Q ○ ○
W○○○陳天
寅 ○ ○吳
辰 ○ ○同
卯 ○ ○同
G ○ ○ (E ○ ○C ○ ○F ○ ○B ○ ○D ○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徐王彩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G○○、E○○、C○○、F○○、B○○、D○○(下稱G○○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地號建地面積一四四一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癸○○、地○○○、m○○、Q○○、a○○、V○○、R○○、U○○、b○○、T○○、f○○、o○○、黃○○、A○○、亥○○、未○○○、壬○○、e○○、子○○、庚○○、j○○、申○○、酉○○、午○○、戌○○、天○○、G○○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徐王彩薇、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則以:系爭土地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於六十九年重測前均屬同區○○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兩造就該第三○一-二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如欲分割,應就八筆土地一併分割,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或以往已存在之情形不能分割,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系爭土地與第一○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兩造就該同一筆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各於分管之土地上建造房屋供居住之用,則兩造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而未就第一○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一併為請求,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少於房屋之面積,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不一致之結果。且如採取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同樣會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是如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顯無法符合土地原來之使用目的,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係向原地主王張貴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王張貴並未於系爭土地及第一○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訴人為王張貴之後手,其權利不能大於王張貴,其欲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單獨權利,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等。又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再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建地,該土地與第一○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共有人似非完全相同(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僅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及其僅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是否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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