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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 上訴人
- 元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寶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潘俊郎受僱於上訴人元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號三十五噸大型拖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開大型拖車滿載鋼材,由台北縣林口鄉往新莊市方向,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之新莊市壽山路之下坡路段,導致拖車失控,於壽山路一八-五號前無法煞車往下猛衝,適被上訴人乙○○○之夫即被上訴人丙○○、丁○○、戊○○之父陳東初駕駛被上訴人寶綾有限公司(下稱寶綾公司)所有克萊斯勒SPRIRT型九二年份FT-六四一一號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於反方向跟隨車牌號碼00-○○○號小貨車(下稱小貨車)之後爬坡行駛,該大型拖車於衝撞小貨車後,再衝撞陳東初駕駛之小客車,大型拖車上之鋼材滾下壓毀小客車,致陳東初頭部遭擠壓成外傷,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潘俊郎連帶給付:㈠寶綾公司小客車全毀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㈡乙○○○支出之殯葬費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扶養費損失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㈢丙○○、丁○○、戊○○精神慰撫金依序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潘俊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寶綾公司十二萬元、乙○○○一百八十萬四千九百十二元、丙○○七十萬元、丁○○、戊○○各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潘俊郎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第一審判決正本誤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誤載為李土鵬)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伊之受僱人潘俊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禁行大貨車之道路所致,此行為有危害人貨安全之可能,倘伊事先知悉,必然全力阻止,斷無任令事故發生之理,潘俊郎未遵守伊在行車前之指示,基於自主意識違反交通安全常規,行駛禁行之路段肇事,非伊所得監督,且伊在選任潘俊郎之初,亦曾多次令其隨車見習,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與潘俊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受扶養權利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本件被害人陳東初對其配偶乙○○○固負有扶養義務,然乙○○○已因陳東初之死亡而繼任為寶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足以自己之正常收入謀生,不應再受扶養。又慰撫金之酌定,未審酌乙○○○之新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於法未合。又對於其餘被上訴人所酌定之慰撫金亦似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潘俊郎,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陳東初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長庚醫院病歷摘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其選任潘俊郎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得免負賠償責任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需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本件上訴人選任受僱人潘俊郎之初,縱曾多次令其隨車見習,然此乃上訴人對於員工執行職務之一般性訓練,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駕駛員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對於駕駛員職務之執行已有具體之管考措施,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自應與受僱人潘俊郎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寶綾公司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此次車禍中被撞毀,該車折舊後之市價約在十二萬元至十三萬元之間,有行車執照及二手車訊節本為憑,因認寶綾公司請求之賠償於十二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乙○○○為陳東初所支出之殯葬費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經扣除辦桌費、電子琴、孝女車、鼓吹、樂隊等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後,其餘棺木等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元核屬必要,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乙○○○為陳東初之配偶,依法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前提要件。至於乙○○○是否有足夠之資產維持其生活,因上訴人未舉證為其有利之證明,自不得以乙○○○於陳東初死亡後繼任為寶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抗辯乙○○○不應受其配偶陳東初扶養。查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雖有其配偶陳東初與子女丙○○、丁○○、戊○○共四人,惟丁○○係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尚未成年,且患有聽障疾病;戊○○係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亦為極重度之多重殘障者,有殘障手冊可稽,難認其等有扶養能力,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乙○○○之實際扶養義務人應僅有其配偶陳東初與其成年之子丙○○,上訴人與潘俊郎應連帶賠償乙○○○喪失陳東初扶養之損害。爰參酌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陳東初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一九歲,乙○○○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一三歲之所示,因認乙○○○請求上訴人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寬減額七萬二千元,扶養期間二十五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之扶養費損害,其金額於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乙○○○遭喪夫之痛,被上訴人丙○○、丁○○、戊○○三人遭喪父之痛,精神所受打擊,非言語所得形容,爰審酌上訴人為具規模之交通運輸事業,潘俊郎係受僱上訴人之司機,為受薪階級、暨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丙○○、丁○○、戊○○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乙○○○母子四人已自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各三十萬元,故應將此數額扣除。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潘俊郎連帶給付寶綾公司十二萬元,乙○○○一百八十萬四千九百十二元,丙○○七十萬元,丁○○一百二十萬元,戊○○一百二十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均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損害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惟因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夫或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受扶養親屬如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被害人(陳東初)原固對被上訴人乙○○○負扶養義務,然因被上訴人乙○○○業因被害人之逝世,而繼任為被上訴人寶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足以自己之正常收入所得維持生活,即無再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云云(見原審第六○二號卷,第二四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此與被上訴人乙○○○得否為扶養費損害賠償之請求攸關,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憑上揭理由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損害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命其給付寶綾公司十二萬元、乙○○○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丙○○七十萬元、丁○○一百二十萬元、戊○○一百二十萬元之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上開理由而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職權所酌定之慰撫金,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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