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 上訴人
-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義正
- 訴訟代理人
- 桑銘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任職上訴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滿二十五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提出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退休之申請,經廠長核章,伊依法可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一角。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又上訴人遲至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以其關係企業多佳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佳樂公司)名義為伊加入勞工保險,致伊投保年資中斷,連續投保年資不足二十五年,不能獲得若不遲延加保原可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一角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將利息之請求減縮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任職於多佳樂公司,至七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始調回伊公司,此二公司各自獨立,亦無改組或轉讓情事,被上訴人在多佳樂公司之工作年資不應併入計算,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之工作年資未滿二十五年,不得自請退休。又伊公司係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加入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於被上訴人到職當日七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即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未違反該條例所定之投保手續,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勞保權益之情事,且縱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自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申請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退休,並經廠長核章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之人事任免通知單、員工請假卡、台中縣政府六十二年度模範工人獎狀、六十二年模範工人群英譜及退休申請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確係於六十年間即任職其公司,惟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任職多佳樂公司,該工作期間不得併入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云云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多佳樂公司設董事長及監察人各一人、董事五人,其中董事長李義正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經理,監察人李吳怜珠、董事李亭財、李張月理及林李雅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另兩名董事李鎮坤、李賴春鳳為夫妻,其中李鎮坤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由李義正繼任),此外,兩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曾設於同一棟建築物,員工於兩公司間調動係以內部作業方式,不經資遣,受僱之員工有跨公司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三年度免扣繳稅款所得資料申報單,係由上訴人公司所製發,並以上訴人公司為薪津給付單位,以及上訴人公司製發之人事任免通知單、員工請假卡均記載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期為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暨證人林謝玉、高華嬪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多佳樂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於兩公司間調動,係由上訴人公司自行決定作業,其始終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已連續任職二十五年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江澄洲所證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經人介紹至多佳樂公司上班,以及調動員工時曾經公告云云,均無足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任職滿二十五年為由,向上訴人提出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退休之申請,上訴人即應准予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查,上訴人公司係僱用工人從事家電用品之製造,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應屬工廠法所稱之工廠,應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其中自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十二年十一月又八日,依上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六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計算,此部分退休金為五十萬五千一百零二元。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前一日止,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十二年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十四‧五個基數,以每個月平均工資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計算,此部分退休金為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於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六十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時起至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多佳樂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時止,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致被上訴人因連續投保年資僅二十三年,不足二十五年,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獲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其於五十九年間設立公司時,僅有職員五、六人,無工人,六十年雖有增加,亦不超過十人,至六十三年工廠設立後,員工人數增多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以加入為投保單位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楊玉女、高華嬪均證稱其等於五十九年間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員工已有數十人,參酌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六十一、六十二年度免扣繳稅款所得資料申報單,其上所載編號分別為六三及四七等情,足見上訴人公司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僱用被上訴人時,其員工人數已超過十人。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足採。則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於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到職時,自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手續。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勞保二字第二四四四九號函釋,如上訴人自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受僱時起即依法為其辦理加保,並於其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退職時承認其在多佳樂公司之服務年資,發給滿二十五年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即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保給字第一○○二三九二號函可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為其辦理加保,致其受有不能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應堪採信。再者,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系爭不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固係因上訴人在六十至六十二年間未即時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所致,但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尚不確定能否在該公司服務滿二十五年而符合領取老年給付之條件,其損害尚未確定發生,自不得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人給付之損害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亦無不合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因以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利息部分准如被上訴人減縮之所聲明,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算,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以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因其未自被上訴人受僱起即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未繳交保險費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